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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12条自愿转让 1.根据自愿转让针对某人(债务人)的权利而产生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相互义务,应由根据本公约指定的适用于转让人和受让人订立的合同的法律所支配。 2.支配与转让有关的权利的法律,应确定权利的可转让性、受让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对债务人可援引转让的条件以及债务人的债务是否已经解除的任何问题。 第13条代位求偿权 1.凡某人(债权人)对另一人(债务人)享有合同上的请求权,而且某个第三人有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义务,或在事实上已向债权人清偿了债务,则管辖第三人向债权人偿还债务的法律应决定第三人是否有权根据适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关系的法律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所行使的那种权利;如果可以行使,应决定该第三人是否可以全部行使或只是在有限的范围内行使这种权利。 2.当若干人受同一合同请求要追偿,而其中之一人已向债权人清偿了债务的情形,亦应适用前款规定。 第14条举证责任等 1.根据本公约指定的合同的适用法律,亦包括合同法对法律推定或决定举证责任的各项规则。 2.一个旨在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或行为可以由法院地法承认的任何证明方法予以证明,或者由第九条所提到的据以认定合同或行为在形式上有效的法律承认的任何证明方法予以证明,但以这种证明方法能由法院实施为条件。 第15条反致的排除 本公约规定适用的任何国家的法律,系指适用该国实施的法律规则,而不是适用其国际私法的规则。 第16条“公共政策” 本公约规定适用的任何国家的法律规则,只有在这种适用与法院地国的公共政策(公共秩序)显然不符时,才可以拒绝适用。 第17条无追溯效力 本公约适用于公约对一个缔约国生效之日后该国订立的合同。 第18条统一解释 在解释和适用上述统一规则时,应考虑到其国际性质以及在解释和适用方面取得统一的愿望。 第19条具有一个以上法律制度的国家 1.凡一国包括若干领土单位,而每个领土单位在合同债务方面有其自己的法律规则时,为了确定根据本公约应适用的法律,每个领土单位应被视为一个国家。 2.在一国内其不同的领土单位各有其自己关于合同债务的法律规则时,仅仅在这些领土单位间发生的法律冲突不适用本公约。 第20条共同体法律的优先适用 本公约不得影响下述规定的实施,这些规定就专门事项制定了关于合同债务的法律规则的选择,而且这些规定已包括或将包括在欧洲共同体各机构的法令中或为了执行这些法令而协调的国内法中。 第21条与其他公约的关系 本公约不妨碍本公约缔约国成为或将成为其成员国的其他国际公约的适用。 第22条保留 1.任何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约时,均有保留不适用下列条款的权利: (a)第7条第1款的规定; (b)第10条第1款(e)项的规定; 2.任何缔约国在依照第27条第2款的规定通知扩展本公约的适用范围时,亦可以对上述条款作出一项或数项保留,使其效力限于其扩展的全部或部分领土。 3.任何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撤销它已经作出的保留,该项保留应在撤消通知发出后的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停止有效。 第三篇最后条款 第23条 1.如果在本公约对其生效后,一缔约国意欲对本公约范围内的任何专门种类的合同采用新的法律选择规则,它应将其意图通过欧洲共同体委员会秘书长转达给其他的签字国。 2.自通知秘书长之日起六个月内,任何签字国可以要求秘书长在签字国之间安排磋商,以便达成协议。 3.如果在此期间内没有任何签字国要求磋商,或者,如果自通知秘书长后两年之内在磋商过程中没能达成任何协议,则有关缔约国可按其表明的方式修改其法律。但该国采取的任何措施应通过欧洲共同体委员会秘书长告知其他签字国。 第24条 1.在本公约对某一缔约国生效后,如该国希望成为一个多边公约的参加国,而该多边公约的主要目标或其主要目标之一是制定有关本公约管辖的任何事项的国际私法规则,则应适用第23条规定的程序,但第23条第3款规定的两年期限应减为一年。 2.如果某个缔约国或欧洲共同体的某个国家已经是该多边公约的参加国,或者其目的是修改一项该国已是参加国的公约,或者该公约是设立欧洲共同体体系的条约之一,则不必遵循前款规定的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