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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但是,第4条至第10条,第11条第1款和第13条至第21条规定的诉讼指导原则通常适用于仲裁程序。 如果一方当事人占有证据,仲裁员可命令他出示。 第1461条 程序制度和程序记录由所有仲裁员签字方始生效,除非交付协议授权他们委派给一个仲裁员代行。 第三人应不宣誓聆讯。 第1462条 仲裁员连续任职直至职责完成。 除非当事人一致同意,仲裁员不可解职。 第1463条 仲裁员不可拒绝作为或被要求回避,除非在他指定之后显露或已产生了回避的理由。 适用本条产生的困难提交给有管辖权的法院院长。 第1464条 除非当事人有相反的特别协议,仲裁程序结束于: 1.仲裁员之一解职、死亡或有妨碍,或者他丧失了完全行使其民事权利的能力; 2.仲裁员之一拒绝作为或被要求回避; 3.仲裁期限届满。 第1465条 仲裁程序的中断适用第369条至376条的规定。 第1466条 如果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员抗辩他的管辖权,不论是原则或范围,该仲裁员应决定其任职的效力或范围。 第1467条 没有相反协议的,仲裁员有权按照第287条至第294条和第299条决定关于验证书面文件或者伪造文件的申诉。 如果已提出了对伪造文件的反对意见,仲裁员适用第313条的规定。仲裁的期限应自己就该主张作出决定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1468条 仲裁员应确定事项达到合议阶段的日期。 此日期以后,不得再提出申诉,也不得再进行任何辩论。除非根据仲裁员要求,不得发表意见或提出任何文件。 第三篇仲裁裁决 第1469条 仲裁员的合议是秘密的。 第1470条 仲裁裁决由多数票提出。 第1471条 仲裁裁决应简明地叙述当事人各自的申诉和主张。决定应附具理由。 第1472条 仲裁裁决应指明: 作出裁决的仲裁员的姓名; 裁决的日期; 裁决作出的地点; 当事人的姓名、别号或名称,以及他们的住所或公司总部; 如果适当,代理或协助过当事人的律师或其他人士的姓名。 第1473条 裁决由所有仲裁员签署。 但是,如果少数仲裁员拒绝签署,其他仲裁员应提及此事,裁决应有如同所有仲裁员均已签署的同等效力。 第1474条 仲裁员应按照法律规则决定案件,除非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已授权他作为友好调停人决定案件。 第1475条 裁决终止仲裁员有关裁决已决定的争议的管辖权。 但是,仲裁员有权解释裁决,修正错误和可能影响裁决的重大疏漏,以及补全他疏于对申诉的一部分作出决定之处,第461条至第463条适用。如果仲裁庭不能重新召集,此权力应赋与没有仲裁时将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1476条 裁决自其作出之时起对于它决定的争议有既判力。 第1477条 仲裁裁决仅可根据在裁决作出地有管辖权的大审法庭出具的执行许可的命令予以强制执行。执行许可应以法庭的执行判决作出。 为此,裁决文本和仲裁协议副本应由仲裁员之一或者最勤勉的当事人交存法院秘书处。 第1478条 执行许可印在仲裁裁决文本上。 拒绝给予执行许可的命令必须附具理由。 第1479条 有关暂时执行判决的规则适用于仲裁裁决。 如果上诉或诉讼被搁置,第一主席或监督该案的法官,一旦受理提议,即可出具宣布仲裁裁决可暂时执行的执行许可。他也可以依照第525条和第526条规定的条件命令暂时执行;他的决定应视为等同于执行许可。 第1480条 裁决如不符合第1471条第2款、第1472条关于仲裁员姓名和裁决日期的规定以及第1473条的规定,则它是无效的。 第四篇补救措施 第1481条 仲裁裁决不可成为异议的标的或上诉到最高上诉法院。 在第588条第1款规定的前提下它可以成为如无仲裁将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第三人异议的标的。 第1482条 除非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放弃了他们的上诉权,仲裁裁决可以上诉。但是,如果仲裁员被授权以友好调停人行事,裁决是不可上诉的,除非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地保留了上诉的权利。 第1483条 按照第1482条所作的区分,当事人没有放弃他们的上诉权或者在仲裁协议中明确地保留了该权利的,不论是提议修改或撤销仲裁裁决,仅应进行通常的上诉程序。上诉审法官应作为友好调停人决定案件,如果仲裁员已被如此授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