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四章 仲裁庭的管辖权 第19条 1.即使以仲裁协议不存在或者无效为由对管辖权提出抗辩,仲裁庭仍可就其管辖权作出决定。 2.合同中的仲裁协议独立于合同的其它条款。合同的无效并不能使其中的仲裁协议也无效。 第20条 1.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最迟应于对申诉书进行答辩时提出。抗辩也可由已指定参加指定仲裁员的一方当事人提出。 2.如果提出事项超出仲裁庭管辖的范围,无管辖权的抗辩应立即提出。 3.如果迟延有正当理由,仲裁庭可以允许稍后提出无管辖权的抗辩。 4.仲裁庭可以在裁定或裁决中就前款抗辩作出决定。 第21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仲裁庭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命令另外一方当事人采取适当的临时措施保全申请人的权利。在命令采取这些措施时,仲裁庭可以决定申请人提供担保。 第五章 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22条 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应平等对待。仲裁庭应给予各方当事人充分的机会辩护其权利。 第23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仲裁程序开始于被诉人收到将争议提交仲裁的申请。 第24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审理争议所遵循的程序。没有协议的,仲裁庭可以它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在两种情况下,都应给予各方当事人平等的辩护机会。 第25条 当事人得自由协议审理争议的地点。没有协议的,仲裁庭在考虑了案件的情况和方便当事人后决定该地点。 第26条 当事人得自由协议仲裁程序中使用的语言。没有协议的,仲裁庭应决定使用的语言。仲裁庭可以命令任何书面证据附具当事人协议的或者仲裁庭决定的语言的译本。 第27条 1.申诉书应写明当事人的名称和地址,支持申诉的事实和请求补救的措施;在书面答辩里,被诉人应阐明他在这些事项上的观点。 2.申诉书和答辩应在当事人协议或者仲裁庭决定的期间内提交。 3.当事人在提交申诉书或者答辩时,应提交书面证据并说明他们将要提交的其它证据。 第28条 被诉人最迟可以在对申诉书进行答辩时提出反诉。 第29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修改或者补充其申诉或答辩。仲裁庭认为将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很大不便的,可以拒绝修改。 第30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不通过开庭而依书面证据和观点解决争议。仲裁庭认为为正确决定案件有必要开庭的,可以命令当事人参加开庭。 第31条 1.当事人应被及时通知仲裁庭进行的仲裁开庭、现场检验、验证证据或者管理货物或其它财产。 2.书面证据和陈述以及专家报告应及时送达当事人。 第32条 1.经过合理查询而不能找到收讯人的营业地点、住所、惯常居所或地址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其它任何手段投递给收讯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住所、惯常居所或地址,通讯应视为已经送达。 2.收讯人拒绝收受或者不到邮局收受,邮局证明拒绝的,通讯应视为已经送达。 第33条 申诉人未在当事人协议或者仲裁庭决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诉说明的,仲裁庭应终止程序。本规定不适用于由于可免责的原因而造成的疏漏。 第34条 被诉人未就申诉书提出答辩的,仲裁庭应审理争议。不答辩不作为承认索赔对待。 第35条 即使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出席开庭,仲裁庭仍应继续进行程序并根据现有证据作出裁决。 第36条 1.仲裁庭可以指定一名或数名专家就澄清一些需要专门知识的问题向它报告。仲裁庭可以命令当事人给予专家必要的资讯或者提供便利以便专家查验证据、货物或其它财产。 2.仲裁庭可以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或自行决定指令专家在提出报告后参加开庭澄清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也可指定其他专家就争议的问题提出报告。 第37条 仲裁庭或者它许可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主管法院提取解决争议所必需的证据。法院有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满足要求。 第六章 裁决的作出和程序的终止 第38条 1.仲裁庭应按照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决定争议。除非另有协议,法律选择是指实体法而不是冲突法规则。 2.如果当事人没有指定适用的法律,仲裁庭应适用它认为适当的冲突法规则。 3.在所有情况下仲裁庭应适用合同条款并考虑贸易惯例。 4.裁决是终局的并结束争议。 第39条 1.仲裁员不止一位的,裁决应依多数意见决定,当事人另有协议的除外。不同意裁决的仲裁员应提出书面不同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