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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如果不能达成多数意见,裁决由首席仲裁员作出。 第40条 如果当事人解决争议,程序终止。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庭按照协议的内容在裁决中复述和解。该裁决在实体上具有裁决的效力。 第41条 1.裁决应说明所依据的理由,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或者裁决按照协议的内容作出。 2.裁决应由仲裁员签署。仲裁程序中有不止一位仲裁员的,多数仲裁员的签署即为充分,但是已签署的仲裁员应说明其他仲裁员没有签署的原因。 3.仲裁员签署的裁决应送达当事人。交给一方当事人应视为已经通知。 第42条 仲裁庭裁定终止程序: (1)申诉人撤销申诉的,但是被诉人反对而仲裁庭认为他有作出裁决的合法权益的除外; (2)当事人同意终止程序的; (3)仲裁庭认为有审理争议实体的其他障碍的。 第43条 1.仲裁庭可以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或者自行决定更正裁决中任何打印或计算错误以及仲裁庭的其它明显实际错误。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更正请求,申请人应通知另外一方当事人;如果仲裁庭自行更正,它应通知双方当事人。 2.各方当事人在彼此通讯后可以请求仲裁庭解释裁决。 3.除非当事人协议了另外的期限,更正或解释的请求应在收到裁决书后六十天内提出。仲裁庭自行决定的,它应在宣布裁决后六十天内更正。 4.仲裁庭应在听取当事人意见或者给予当事人机会在它决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陈述后进行更正或解释。它应在请求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更正或解释。对这些问题的决定按照第39条和第41条作出。更正和解释构成裁决的一部分。 第44条 仲裁庭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就裁决中遗漏的申诉作出附加裁决。请求附加裁决的当事人应在收到裁决书后三十天内将其请求通知另外一方当事人。如果请求有理由,仲裁庭应在适用第43条第4款的六十天期限内作出附加裁决。 第45条 仲裁庭可以延长裁决更正、解释或补充的期限。 第46条 随着仲裁程序的终止,仲裁庭的委任即告终止,但是预见第43条和第44条情况的除外。 第七章 裁决的撤销、承认和执行 第47条 1.如果请求撤销的当事人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可以通过起诉由索非亚市法院予以撤销: (1)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无行为能力; (2)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为无效,或者无此选择的根据本法为无效; (3)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没被给予指定仲裁员或者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不能负责的原因而不能参加程序; (4)裁决处理的争议不包括在仲裁协议内或者处理的问题超出争议标的的范围; (5)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但是该协议与本法的强制性规定冲突的除外,或者没有协议的,违反了本法的规定。 2.在撤销程序过程中,法院认为根据第2条争议标的是不能仲裁的或者裁决违反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的公共政策的,应自行宣布裁决无效。 第48条 1.撤销的起诉可在申诉人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如果提出了裁决的更正、解释或补充请求,期限自仲裁庭处理该请求之日起算。 2.对撤销裁决请求作出的决定不得以任何监督方式复审。 第49条 1.承认和执行裁决的申请向索非亚市法院提出并按照与诉讼同样的方式审理。裁决正本和仲裁协议正本或者它们的验证无误的副本应连同申请一起提交。 在第7条第3款的情况下,应提交证明当事人明示或默示将争议提交仲裁意愿的证据。如果裁决或协议不是保加利亚文,申请人应提交它们验证无误的译本。 2.裁决在另一国家作出的,它可以按照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条约予以承认和执行,或者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互惠条件承认和执行。 第50条 1.根据被申请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裁决可以不予承认和执行,如果: (1)有第47条规定的撤销裁决的情形之一的; (2)裁决尚未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裁决作出地所在国或者根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院已撤销或中止裁决的效力的; (3)裁决作出后索赔已清偿的。 2.在承认或执行程序过程中,如果法院认为争议的标的是不能仲裁的或者承认或执行裁决将违反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的公共政策的,法院应自行宣告裁决无效并拒绝承认和执行。 3.如果撤销裁决或中止裁决效力的申请已向第1款第(2)项所指的法院提出,申请承认或执行地法院可以中止其决定。根据要求承认或执行裁决的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可以命令另外一方当事人提供法院规定的担保。 4.承认或执行裁决的终局决定不得以任何监督方式复审。 第51条 承认执行的决定已具有正式既判力后索非亚市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发布执行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