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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排斥协议可以表达成与一个特定的裁决、一个特定案件项下若干个裁决或任何其它种类的裁决有关,不管这些裁决是否出自同一个案件;根据本条,不管协议是在本法通过之前或之后签订,也不管该协议是否是仲裁协议的一部分,都可以成为排斥协议。 (3)无论如何,如果: (a)除国内仲裁协议外,仲裁协议规定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提交仲裁,并且 (b)协议所涉及的争议涉及一方当事人是否有欺诈行为的问题,并且 (c)当事人订立了排斥协议,该协议适用于就该争议案所作的任何裁决, 那么,除非排斥协议另有规定,高等法院不应对该争议行使主法第24条第(2)款项下的权力(即,采取必要步骤,以便使该问题由高等法院作出决定)。 (4)除上述第(1)款规定外,尽管协议中规定了下列情形,第1、2条仍应具有效力: (a)禁止或限制向高等法院上诉;或者 (b)限制该法院的管辖权;或者 (c)禁止或限制作出一个附具理由的裁决。 (5)在法定仲裁中,对裁决或审理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问题,排斥协议不具效力,也就是说,法定仲裁适用主法第31条第1款的规定。 (6)对于按照国内仲裁协议所作的裁决或审理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问题,排斥协议不具效力,除非排斥协议是在仲裁开始之后订立的。 (7)在本条中,“国内仲裁协议”意为没有明示或暗示地规定在英国以外的国家进行仲裁的仲裁协议,并且: (a)一方个人的国籍是,或惯常住所在,英国以外国的国家,且 (b)一方公司的注册地和中心管理和控制地在英国以外的国家, 在订立仲裁协议时,没有前述两者为当事人。 不在某些案件中适用的排斥协议 第4条 (1)根据下述第2款,如果一仲裁裁决或审理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问题全部或部分与下述情形有关: (a)问题或申诉属高等法院海事管辖,或 (b)争议出自保险合同,或 (c)争议出自货物合同, 那么,就该裁决或问题,排斥协议不具效力,除非: (i)排斥协议是在仲裁开始后订立的,或者 (ii)裁决或问题涉及的合同明显由英格兰和威尔士法律以外的法律管辖。 (2)在上述第(1)(c)款中,“货物合同”意为: (a)依照本条,在由国务大臣的命令所特定的在英格兰或威尔士境内的货物市场或交易所进行经常性货物买卖的合同;以及 (b)属经特殊说明的合同。 (3)国务大臣可以发布命令,规定上述第(1)款: (a)应停止具有效力;或者 (b)按照该命令规定的条件,不应适用于任何与经特殊说明的仲裁裁决有关的排斥协议; 并且,本款项下的命令可以包括国务大臣认为必要的或便利的补充性、附加性和转换性规定。 (4)依据上述第(2)、(3)款作出命令的权力可以通过立法手段来行使,但也应依国会的反对议案而撤销。 (5)在本条中,“排斥协议”与上述第4条具有同样意思。 中间命令 第5条 (1)如果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在命令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在没有规定期限的情况下,没有在仲裁员或第三仲裁员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执行该命令,那么,应仲裁员、第三仲裁员或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申请,高等法院可以根据下述第(2)款作出裁定,扩大仲裁员或第三仲裁员的权力。 (2)如果高等法院依本条作出裁定,根据该裁定规定的条件,仲裁员或第三仲裁员应象高等法院的法官在一方当事人不遵守法院的裁定或法院的规则时那样,有权力在一方当事人缺席或有任何其他类似行为的情况下,继续审理案件。 (3)高等法院法官管理法案(1970年)(当有法官充任仲裁员或第三仲裁员时,上诉法院可行使的高等法院的管辖权)第4条第(5)款在涉及高等法院依据本条是否有权作出裁定时,不应适用,但如有法官在案件中担任仲裁员或第三仲裁员时,该权力可象任何其他仲裁案一样被行使,担任仲裁员或第三仲裁员的法官自己也可行使该权力。 (4)担任仲裁员或第三仲裁员的法官在行使上述第(3)款所赋予的权力时所作的一切行为应由他以高等法院法官的身份去作为,并具有如同法院所作一样的效力。 (5)不管协议作何约定,本条上述规定具有效力,但不应背离仲裁协议或以其他方式赋予仲裁员或第三仲裁员的权力。 (6)在本条中“担任仲裁员或第三仲裁员的法官”与高等法院法官管理法案(1970年)附表3中的该词具有同样的意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