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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关于裁决和仲裁员及第三仲裁员指定的较小修改 第6条 (1)在主法第8条第(1)款规定由两名仲裁员审理案件的协议被视为包含这样一个规定,即使裁员被指定后应马上指定第三仲裁员中: (a)“应马上指定第三仲裁员”的字样应改为“可以在任何时候指定第三仲裁员”; (b)在结尾处应加上“如他们达不成一致意见,应即刻这样做”的字样。 (2)主法第9条(规定由三名仲裁员审理案件的协议)应改为:“三名仲裁员的多数裁决”。 第9条“除非仲裁协议明确表示了相反的意图,否则,在由三名仲裁员审理的案件中,由其中任何两名仲裁员所作的裁决应具有约束力。” (3)在主法第10条第(c)段(法院在某些案件中指定仲裁员或第三仲裁员的权力)中,在首次出现的“是”后,应加上“被要求或是”的字样,从“或如果”起至本段末之间的文字应删去。 (4)在主法第10条结尾处,应加入下列条款: 在任何情况下,如果: (a)一仲裁协议规定,仲裁员或第三仲裁员由一名既不是当事人也不是现任仲裁员的人指定(不管该规定直接适用或在当事人无协议时适用),并且 (b)该人拒绝指定,或没有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指定,或在没有规定时间的情况下,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指定,那么,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书面通知该人,要其指定仲裁员或第三仲裁员,如果在书面通知后整整七天内尚未指定,高等法院或其法官可以应发书面通知的当事人的申请,指定仲裁员或第三仲裁员,被指定者应如同按照协议条件所指定的那样,享有类似的审理案件和作出裁决的权力。 主法第1部分某些规定的适用和解释 第7条 (1)主法第1部分下述规定中涉及该法该部分的条款,应如同本法的前述规定被纳进了该部分那样具有效力,即: (a)第14条(中间裁决); (b)第28条(涉及裁定费用的规定); (c)第30条(皇室成员作为当事人受约束); (d)第31条(法定仲裁的适用); (e)第32条(“仲裁协议”的意思)。 (2)主法第29条第(2)、(3)款,在确定仲裁被视为何时开始时,应作为本法适用。 (3)为避免疑问,特此声明:主法第31条第(1)款(法定仲裁)涉及任何其他仲裁法项下仲裁不得延伸为1984年郡法院法第64条项下的仲裁(某些涉及程序将要被或可以被提交仲裁的案件)。同样,本法或主法第1部分的任何规定不得适用于前述第64条项下的仲裁。 第三部分最后规定 生效 第47条 本法应在颁布后6个月内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