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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16条 负责的官员应将仲裁档案提交负责审理争议的机构,以获得对仲裁文件的认可。该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周内将该决定通知当事人和仲裁员。 第17条 在定于仲裁之日,当事人应自己出庭,或以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或以由官方机构作出的或由商工会认证的委托书,派代表出庭。在正本由仲裁员审查后,授权委托书的副本应入档。如有必要,仲裁员也可要求当事人亲自到庭。 1.如果在第一次开庭时一方当事人缺席,且如果仲裁庭认为仲裁通知已合适地送达了该缺席方,那么,在双方当事人已提交了申诉书、答辩书及有关文件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对争议作出裁决。在此情形下,裁决应被视为在双方当事人都出席的情况下作出的。但是,如果传票没有合适地送达缺席方,那么,应开另一次庭,以便合适地通知缺席方。如果被诉人不止一方,而各个传票没有送达所有被诉人,且如果他们全部或未被通知的那几方缺席,那么,除非有紧急情况,否则仲裁庭应另行开庭,以便合适地通知缺席方。在其它开庭中作出的裁决应被视为在所有缺席方都到庭的情况下作出的。 2.如果当事人在其它开庭中亲自出庭或委托代理人参加,或在申诉或其它有关文件中提交了答辩书,那么,仲裁裁决应被视为在当事人出席情况之下作出的。但是,如果缺席方在开庭结束前到庭,那么,由此而作的裁决应被视为无效。 第18条 (略) 第19条 如果仲裁庭发现登于报纸上的通知缺席方的传票不合适,它应另行开庭,并应将传票以合适的方式通知该缺席方。 第三章 开庭、审理及申诉记录 第20条 除非以仲裁庭认可的理由,仲裁庭自行决定或一方当事人要求开庭秘密进行,否则,审理将公开进行。 第21条 如没有可接受的理由,不能因一方当事人的原因中止仲裁一次以上。 第22条 仲裁庭应合理地允许各方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时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陈述观点和答辩。被诉人应是最后一个提交文件,仲裁庭应随后结案并准备裁决。 第23条 第三仲裁员应控制和掌握开庭,向当事人或证人提问,并应有权不让任何蔑视开庭的人参加开庭。但是,如果出席开庭的人违反了规定,第三仲裁员应将此记录在案,并转给有关机构。每个仲裁员都应有权通过第三仲裁员提问并询问当事人或证人。 第24条 当事人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的任何阶段要求仲裁庭在开庭记录中记录他们达成的与承认、调解、转让诸项有关的协议,仲裁庭应据此作出裁决。 第25条 阿拉伯语应是仲裁的正式语文,不管是讨论还是通讯。仲裁庭及当事人不能讲阿拉伯语以外的语言,不谙阿拉伯语的当事人应带经签定合格的译员,该译员应在开庭记录上签字,认可上面的文字。 第26条 任何当事人可以要求仲裁程序中止一段合理的时间,该段时间应由仲裁庭决定,这样,该当事人能够提交对案件有实质性影响的文件或意见。如有必要,仲裁庭可以更长地中止开庭。 第27条 仲裁庭应在其监督下,由秘书记录开庭中的事实和程序。记录应包括开庭的时间和地点,仲裁员、秘书及当事人的姓名。它还应包括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并应由第三仲裁员、仲裁员及秘书签字。 第28条 1.在下列情况下,仲裁庭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要求,决定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提供他掌握的并对程序有实质性影响的文件: a)如果该文件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联合文件。如果该文件对双方当事人都有利,或证明了他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那么,它将被视为是联合的; b)如果一方当事人在仲裁中的任何阶段援引了该文件; c)如果条例允许提交或发表该文件的要求。 2.申请人必须陈述下列: a)对被要求文件的描述; b)文件的内容,包括尽可能多的细节; c)与提交文件相关的事实; d)证明文件在对方掌握之中的证据和事实; e)要求对方提供有关文件的理由。 第29条 当将被证实的事实与争议密切有关并可被接受时,仲裁庭可以在仲裁中指定有效的询问方式。 第30条 仲裁庭可以不管它已命令的证据调查程序,但有关的理由应记录在开庭记录之中。仲裁庭可以不考虑该程序的结果并应在裁决中陈述它的理由。 第31条 要求证人作证的当事人应以口头或书面说明证词中将被证明的事实,并应在指定的开庭中陪证人同来。对证人的认可和听取应按穆斯林的规则在仲裁庭前进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以同样方式拒绝该证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