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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32条 仲裁庭可以应一方当事人的要求或自行决定交叉质询当事人。 第33条 如有必要,仲裁庭可以寻求一名或更多名专家的协助,就对案件有影响的技术问题提供技术报告。仲裁庭应在裁决中准确地陈述专家的使命和他被允许进行的紧急安排。仲裁庭应估算前述专家的费用,指定支付该费用的当事人按专家的帐号支付预付金。如果该当事人或仲裁案的其他当事人没有支付预付金,该专家没有义务去履行职责,如果仲裁庭发现所述理由不可接受,就专家的意见而作的决定应是无效的。在履行其职责时,专家可以听取双方当事人及其他人的陈述,并应在规定的? 日期提交他的意见报告。仲裁庭可以就专家报告的结果在开庭时交叉质询该专家。? 如果专家不止一名,仲裁庭应指定工作的方式,该方式可以是个别的,也可以是集? 体的。 第34条 仲裁庭可以要求专家提供补充报告,以对以前报告中的错误或遗漏提出修正或补充,当事人也可以向仲裁庭提供建议性的报告。但是,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不应受专家意见的约束。 第35条 仲裁庭可以自行或应一方当事人的要求决定,就有争议的并对案件有实质性影响的某些事实或问题进行调查,并应对调查程序出具报告。 第36条 仲裁庭应遵守诉讼的原则,允许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对质,允许双方当事人参与审理,允许他们在合理期间内查阅仲裁庭的文件,给他们以充分的机会在开庭中以口头或书面陈述案件、提交答辩,并将它们记录在案。 第37条 如果在仲裁程序中,出现了仲裁庭管辖权以外的初步问题,或如果一文件被声称是伪造的,或如果就伪造行为或任何其它刑事行为已提起刑事诉讼,仲裁庭应暂停程序,并延缓作出裁决的日期,直到有关机构就有关的问题作出最后的决定。 第四章 裁决、异议及执行 第38条 当仲裁庭准备作出裁决时,它应终止审理,对裁决进行讨论和审议。审议应秘密进行,出席者只限于参加开庭审理的仲裁庭成员。根据仲裁条例第9、13、14和15条,仲裁庭应在审理终结或另一次开庭时,确定作出裁决的日期。 第39条 除仲裁条例及施行规则的规定外,仲裁庭作出裁决不应受法定程序的约束。 裁决应符合伊斯兰规则及适用条例。 第40条 当审理终结进行合议时,仲裁庭可以不再听取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进一步陈述,对方当事人在场除外,并不应再接受任何未经对方当事人审阅的备忘录或文件;如果该解释、备忘录或文件被认为具有实质性内容,仲裁庭可以延缓作出裁决的日期,并应以决定的形式说明重新审理的理由,并应通知双方当事人重新开始程序的确定日期。 第41条 根据仲裁条例第16和17条,裁决应依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应在规定的开庭中由第三仲裁员宣读。裁决应包括仲裁庭成员的姓名、裁决的日期、地点和主题,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描述、居所及出庭和缺席的情况,案件有关事实的简要陈述,当事人的要求,答辩的简述,重要的答辩,以及裁决的理由和正文。 第42条 在不违反仲裁条例第18和19条的情况下,仲裁庭应自行或不经上诉程序应一方当事人的要求,以决定的形式,修改裁决中任何具有实质性内容的打印或计算错误,修改应作在裁决正本上,并应由仲裁庭签字。如果仲裁庭对裁决的修改超过了本条规定的范围,当事人可以用任何可能的异议方式对修改裁决的决定提出异议。 如果仲裁庭决定拒绝修改裁决的请求,该决定不能由当事人一方单独提出异议。 第43条 当事人可以要求作出裁决的仲裁庭就裁决正文中任何意思不明确之处作出解释。 该解释应被视为对原裁决的补充,并也应受异议程序的约束。 第44条 一旦执行一仲裁裁决的命令作出,该裁决就成为一执行文件,有权审理该案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将仲裁裁决的执行文件交给胜诉方,该文件包括执行的命令,并以下列方案结尾: 任何有关的政府机构和部门应以任何合法的手段,甚至使用警察的力量,使该裁决获得执行。 仲裁员费用 第45条 如果双方当事人就费用达不成协议,有权审理案件的机构应有权就费用的分摊作出决定;也可决定由一方当事人支付全部的费用。 第46条 任何当事人可以向作出上述决定的机构对仲裁员费用的计算提出异议,异议应在收费通知作出后8日内提出;该机构就异议的决定应是终局的。 第47条 有关机构应执行本规则。 第48条 本规则应在官方公报上颁布,并应在颁布之日起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