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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007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新西兰1982年仲裁(外国协议和裁决)法案


  此法案为有关施行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公约的法案。新西兰国会代表大会通过并授权实施本法案如下:
  
  1.简称和生效:
  
  (1)本法案可引用为《1982年仲裁(外国协议和裁决)法案》。
  
  (2)本法案自1983年1月1日起生效。
  
  2.解释--在本法案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
  
  “仲裁协议”是指公约第二条所指各类的书面协议;
  
  “公约”是指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大会于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通过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公约裁决”是指根据仲裁协议在公约缔约国的国家(新西兰除外)作出的适用于公约的仲裁裁决。
  
  3.法案约束王国政府--
  
  (1)在本条第(2)款的前提下,本法案应对王国政府有约束力。
  
  (2)本法案的任何规定不得使公约裁决,以同样使判决对王国政府不具有执行力的方式来执行王国政府。
  
  4.法院停止有关仲裁协议标的的法院程序的权力--
  
  (1)如果适用于本条的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或者通过或根据此人指示索赔的任何人)针对仲裁协议的任何另外一方当事人(或者通过或根据此人指示索赔的任何人)就当事人之间根据仲裁协议已同意提交仲裁的任何争议事项在任何法院开始任何法院程序,该程序的任何当事人可在任何时候请求法院停止该程序;法院应作出命令停止该程序,但是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不能实行的除外。
  
  (2)除了本条第(1)款项下的任何命令以外,法院在它认为合适时,还可就已经成为或可能成为仲裁协议当事人之间争议标的的任何财产作出其它命令。
  
  (3)本条第(1)款或第(2)款项下的任何命令得在法院认为合适的条件下作出。
  
  (4)本条适用于明示或默示规定在新西兰以外任何国家仲裁的仲裁协议。
  
  (5)1908年《仲裁法案》的第五条不适用于本条适用的任何仲裁协议。
  
  5.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
  
  (1)在遵守本法案的前提下,公约裁决可以通过诉讼或者1908年《仲裁法案》项下裁决同样的方式在新西兰境内执行。
  
  (2)根据本法案可以执行的任何公约裁定应为所有目的视为对裁决在他们之间作出的人有约束力,并可相应地由这些人中的任何人在新西兰境内的任何法律程序中以答辩、抵销或其它方式援用,而本法案中执行公约裁决的任何指示,均应解释为包括援用裁决。
  
  6.证据
  
  (1)试图执行公约裁决的当事人应向法院提示
  
  (a)原裁决的正本或其正式副本;
  
  (b)仲裁协议的原本或其正式副本。
  
  (2)公约裁决或仲裁协议为外国文字的,试图执行裁决的当事人还应提交英文译本,译本应由公设或宣誓的翻译员或者裁决作出地所在国的外交或领事机构或者法院要求的其它方式认证为正确的译本。
  
  (3)如无相反证据,本条第(1)款或第(2)款项下提交的任何文件是它支持的文件或相关的事项的确凿证据。
  
  7.执行的拒绝
  
  (1)在遵守本条第(2)款和第(3)款的前提下,如果被申请执行的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约裁决不得根据本法案执行:
  
  (a)根据仲裁协议作出公约裁决的该协议一方当事人,依照适用于该当事人的法律,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
  
  (b)仲裁协议依当事人作为协议准据法是无效的,或者仲裁协议未明确指明以何国法律为准时,依公约裁决作出地所在国的法律是无效的;
  
  (c)被申请执行公约裁决的当事人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它原因,他未能在该程序中申辩;
  
  (d)在遵守本条第(4)的前提下,公约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交付仲裁的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以外事项的决定;
  
  (e)仲裁机关的指派呈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之间协议不符,或者无协议而与仲裁进行地所在国的法律不符;
  
  (f)公约裁决对各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已经裁决作出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的国家的主管机关搁置或停止执行。
  
  (2)法院可以拒绝执行公约裁决
  
  (a)依据新西兰法律,它处理的事项是不能依法提交仲裁的;
  
  (b)执行该裁决将违反公共政策的。
  
  (3)根据本法案试图执行公约裁决的,如果法院相信该裁决已经向裁决作出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的国家的主管机关申请搁置或停止执行,法院可在它认为适当时延缓程序,并可依请求执行的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命令另外一方当事人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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