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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4)适用本条第(1)款第(d)项的公约裁决载有关于不是交付仲裁的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的事项的决定,该决定可与交付仲裁的标的或在其条款之列的事项的决定划分时,公约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予执行。 8.根据其它法令执行公约裁决--本法案的任何规定不影响任何人根据本法案以外的其它法令执行公约裁决的权利。 9.1934年《互惠执行判决法案》不影响本法案项下的执行--1934年《互惠执行判决法案》的第8条或第10条不影响依据本法案执行公约裁决。 10.1933年《仲裁条款(议定书)和仲裁(外国裁决)法案》不适用于根据本法案可执行的公约裁决--1933年《仲裁条款(议定书)和仲裁(外国裁决)法案》的任何规定不适用于公约裁决的执行。 11.法案的适用本法案适用于本法案生效之前或之后达成的任何仲裁协议或作出的公约裁决。 12.政府命令和宣布公约缔约国的证书 (1)总督得随时以政府命令宣布命令中列明的任何国家是公约的缔约国,并且任何命令在其有效期间应作为该命令中列明的国家是公约缔约国的确凿证据。 (2)外交大臣或副外交大臣得随时以书面证明本条第(1)款任何政府命令未列明的国家在证书所述的时间是公约的缔约国,并得随时撤销该证书。没有相反证据时,任何证书应视为证书列明的国家在所述的时间是公约缔约国的确凿证据。 13.无互惠时公约裁决在新西兰境内不可执行 (1)如果总督相信作为公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的法院给予在新西兰境内仲裁程序作出的裁决在承认和执行方面的待遇实质上不如新西兰法院给予在该国作出的公约裁决的待遇优惠,总督可以政府命令的形式规定在该国作出的公约裁决不得依照本法案执行。 (2)本条第(1)款项下的命令已经作出的,不得根据本法案在新西兰的任何法院开始或继续进行执行在命令适用的国家作出的公约裁决的程序。 14.撤销--1933年《仲裁条款(议定书)和仲裁(外国裁决)法案》第3条因此撤销。 新西兰1983年仲裁 (外国协议和裁决)命令 (1983年3月21日第43号令颁布) 根据1982年《仲裁(外国协议和裁决)法案》第12条第(1)款,按照最高行政会议的指示和意见,总督特发布此令。 1.简称和生效 (1)本命令可以引用为1983年《仲裁(外国协议和裁决)命令》。 (2)本命令自其在政府公报上通知之日后的第14天起生效。 2.解释--在本命令中“公约”是指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大会于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通过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该公约的英文本作为附件附于1982年《仲裁(外国协议和裁决)法案》。 3.宣布为公约缔约国的国家--兹宣布本命令附录中列明的各国是公约的缔约国(附件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