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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卷第一篇 (1989年1月4日修订) 第一章 特别商事程序 第1050条根据商法,当参与某一项交易的一方当事人视该交易为商业性质的交易,而另一方当事人则视其为民事性质的交易时,由此发生的纠纷应受商法的管辖。 第1051条在本卷确定的限制范围内,整个优先考虑的程序应是当事人自由约定的程序;该程序可以是当事人约定由法院适用的程序,也可以是仲裁程序。 依法订立的协议,在作出裁决或在不暂缓程序的情况下通过简易程序请求作出裁决或判决前的任何时候,可以请求判定该协议无效或不能执行。 当事人约定法院适用的程序应受第1052条和1053条规定的管辖。仲裁程序应受本卷第四篇规定的管辖。 (……) 第1054条如果既无仲裁协议,又无当事人约定法院适用的特别程序,除非商法确定一项特别程序,或者有明示的补充规定,商法诉讼将受本卷规则的管辖;否则应运用各州地方程序法。 第1347条A款国外作出的外国判决、裁决和裁定,应符合下列情形时方能执行: 1.它们符合所有有关通过信函交换的正式要求;在执行仲裁裁决时,则不必需要信函; 2.它们并不是在对物诉讼程序过程中作出的; 3.作出判决的法官或法庭,有权根据国际法认可的规范,在该规范与本法典所采用的规范相符的情况下,审理诉讼事项并作出判决; 4.被告人已通过合法程序收到传票或被传讯,以保证他的适当法律程序并有机会答辩; 5.它们是终局的,或在判决作出国家有已审理的效力,或对它们不再有悬而未决的一般追索; 6.标的起源的诉讼在墨西哥各法院的同一些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不是未了的,或当法院已经受理,或当国外发来的传讯当事人的信函已收到,并已在墨西哥外交部或发生传票送达的州当局备案。如果已作出最终判决,则应适用同一规则; 7.符合是诉讼的基础,这一义务没有违反墨西哥的公共政策;及 8.它们符合被视为正式文件的要求。 虽然符合了前述情形,但是如果被申请执行人证明在诉讼的州里,外国判决、仲裁裁决或裁定在同样情况下没有得到执行,则法官也可能拒绝执行。 第四篇仲裁程序 第1415条当事人系商人时,他们可能约定将他们商业关系中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仲裁协议可能采用订立在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格式,或采取独立的协议形式。 仲裁协议应是书面的,并可以通过往来信件、电传、电报或其它任何类似手段证明的。 第1416条只有享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才可以订立将纠纷提交仲裁的协议。 第1417条仲裁协议应当写明提交仲裁的事项以及仲裁员的姓名;否则,应进行指定仲裁员的程序。如果没有提到仲裁协议的标的物,则无需先为法院作出裁定,仲裁协议即应视为无效。 第1418条当通过第1415条提到的任何方式证明有关各方将其争议提交仲裁解决时,如果未指定仲裁员,或对他们指定仲裁员的程序意见不一致,则必须准备仲裁程序,以便由法院来指定。 为此,一旦订有仲裁协议的文件已由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交法院,法官将在以后的3天内进行一次审理,以便由当事人指定仲裁员;如果他们不能指定,则法院将予以指定。 如果仲裁条款构成私人文件的一部分,法院工作人员在传讯另一方当事人出席前段所述的审理时,应先要求该当事人在文件上签字认可;如果被要求签字的当事人拒绝签字,或没有出席审理,应推定其认可。 进行审理时,法院应力争获得当事人同意指定的仲裁员;否则,法院应自行指定。法院将考虑他(她)的人品,尽量指定一位合适的人员。 仲裁员的职责将在前述条款规定的开庭审理记录开始时起算;他这时候将开始传讯本法应确定的当事人。 第1419条虽然对仲裁程序的终结没有确定期限,但是仲裁协议是有效的;在此情况下,仲裁员的使命应延续60个工作日,期限从仲裁程序开始时起算。 第1420条在仲裁程序进行阶段,不得撤销对仲裁员的指定,但当事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不在此限。 第1421条仲裁可以是国内的或国标的;本法典的规定应适用两种仲裁,但墨西哥参加的公约的国际条约所规定者不在此限。如果仲裁程序在墨西哥进行,在没有当事人明示协议或该当事人按照以下条款没有约定明示程序规则规定的情况下,则本法典规则应予以管辖;在没有上述的情况下,应适用进行仲裁的(姐妹)州《民事诉讼法典》确定的规则,但(联邦)商法规定了特别程序者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