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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1422条在仲裁协议中,只要符合适当的程序要求,当事人可以就适用的仲裁程序规则自由约定。同样,他们可以约定仲裁将受进行仲裁程序的专业机构批准或使用的规则之管辖。 第1423条在仲裁协议中,各方当事人可以约定: 1.仲裁员人数和采用指定仲裁员的程序;该指定也可以委托给第三方,后者可以是进行仲裁程序的专业机构。 2.进行仲裁的地点。 3.仲裁程序中应使用的一种或一种以上的语文;但是仲裁在墨西哥进行时,在不影响第一种语文使用的情况下,必须使用西班牙语。 4.放弃对裁决上诉的权利;及 5.他们可能认为方便的任何其它规定,包括有关可适用于争议是非和程序的法律条款,但不得有损于前条确定的条款。 第1424条仲裁员应始终有义务按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要求接受证据并听取申诉;任何相反的协议将是无效的。 第1425条就诉讼已提请仲裁,则可以上诉,仲裁裁决应是终局的,不得继续追诉。 第1426条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于争议是非的法律,但该选择由于公共政策的原因而无效者不在此限。在无此选择的情况下,或后者在法律上无效时,则仲裁员或仲裁庭将在考虑了案件特点和关联后,就争议是非确定可适用的法律。 第1427条当同一标的已在一般法院起诉时,如果仲裁协议已经达成并仍然有效,则提出缺乏个人管辖权和未决诉讼的抗辩应有效。 第1428条在下列情况下,仲裁程序应终止: 1.因在提请仲裁或在仲裁条款中指定的仲裁员死亡,如果还没有指定替换仲裁员,或如果在30天期限内当事人就指定新的仲裁员意见不一致,或事先没有约定指定替换仲裁员的程序。如果该仲裁员不属于当事人指定而是法院指定的,则仲裁协议将不得终止,新的仲裁员应按与指定第一任仲裁员的同样的方式予以指定; 2.因指定的仲裁员回避,他们不能履行其职责情有可原,而当事人又在30天的期限内就替换仲裁员达不成一致意见;如果法院指定的仲裁员提出的回避理由有效,由应由法官按照原先指定仲裁员的程序指定替换仲裁员。如果替换仲裁员由正当原因解职,则仲裁协议终止。 3.因仲裁员被法院指定了两次时,对其提出的异议合理正当。当仲裁员由当事人合意指定的,则对该仲裁员不能提出异议。 4.因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被指定去任一司法职务,任期超过3个月,而且该指定将与其仲裁职责发生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冲突。在法院指定仲裁员的情况下,法官应指定其替换仲裁员;及 5.因第1419条规定的约定期限已届满,但当事人明确同意延期者不在此限。 如果当事人就争议是非达成和解,则仲裁员应终止程序;如果仲裁员发现和解条款不违反公共政策,则仲裁员应当批准和解,并按终局裁决形式记录下来。 第1429条无论何时,一旦有必要替换仲裁员,程序中确定的期限即应暂缓,允许有必要的时间指定新的仲裁员。 第1430条仲裁裁决应由每一个仲裁员签字;有两个以上仲裁员时,如果少数仲裁员拒绝签字,其他仲裁员应在裁决中记录该不同意见,但裁决具有与所有仲裁员签字同等的效力。 第1431条如果两名仲裁员被授权指定一名第三仲裁员,但就指定谁不能达成协议,则两仲裁员将请求法院来指定。 第1432条仲裁员将按照法律规则作出决定,但仲裁条款或申请仲裁中委托他们担任友好调解员,或按照公平合理原则作出决定者不在此限。 第1433条仲裁员只因同样适用于法官的原因受到异议;有关仲裁员的异议和托辞应由一般管辖权的法院依法作出决定,不能继续追诉。 第1434条在仲裁程序过程中,仲裁员可以解决任何必须在主要标的前决定的附带问题。仲裁员也有权听取当事人的抗辩,但不得受理反诉,后者提出抵销请求的数额或当事人另有明确协议者除外。 第1435条在作出裁决时,仲裁员可以要求当事人支付法律费用,损害赔偿费。但是,为了采取强制措施,他们必须诉诸法院协助。 第1436条一旦仲裁裁决已经通知了当事人,案卷就交给有管辖权的法院予以执行,但当事人请求对裁决作解释时除外。 一般管辖权的法院也将有权执行在仲裁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和命令。 如果进行并允许任何追诉,下级法院应予以存档,然后按照为普通诉讼确立的所有法律程序,将上诉的案卷呈交高等上诉法院。 第1437条根据墨西哥参加的条约和公约中的规定,在共和国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受本法典规定,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规则并受各州(当地)民事诉讼法典规范的管辖。联邦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则也应在后者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时加以适用。 过渡条款 第1条本法令应于联邦官方公报上公布的第二天生效。 第2条仲裁程序在本法令生效时已经开始的,将继续进行并受本规定的管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