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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编号】 3008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维也纳联邦经济会仲裁中心仲裁和调解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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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指定仲裁员
  
  第16条
  
  当事人可以同意将其争议提交一名独任仲裁员或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解决。如果在此问题上未能达成协议,而且当事人一方没有按照第13条或第14条指定仲裁员,则由主席团来决定该争议究竟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员来解决。
  
  第17条
  
  如果争议被提交一名独任仲裁员,则该仲裁员由主席团指定。仲裁庭主席由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选任。
  
  第18条
  
  如果当事人不行使指定仲裁员的权利,或如果当事人所指定的仲裁员未在收到秘书处送达的请求的三十天之内就主席人选达成协议,则由主席团指定。
  
  第19条
  
  1.如果一方当事人所指定的仲裁员死亡,或辞去职务,指定他的一方当事人被秘书处要求在收到秘书处请求的三十天之内指定另外一名仲裁员。如果该当事人未按该请求行事,则由主席指定。
  
  2.如果仲裁庭的主席死亡或辞职,另两位仲裁员应在秘书处要求提出后的三十天内重新选任一名主席,如果在这个期限内未能指定,则新任主席将由主席团指定。
  
  3.独任仲裁员的撤换由主席团决定。
  
  4.仲裁员的撤换不会形成对程序继续进行或作出裁决的任何障碍。
  
  仲裁员的回避及其委任的终止
  
  第20条
  
  1.一方当事人对其仲裁员提出回避的请求必须在提出回避的理由出现后立即通知秘书处。
  
  2.仲裁员可以被当事人要求回避;
  
  (a)如果他自己是一方当事人,或如果他发现他相对于当事人而言是处于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地位,或者他是能被行使追索的具有义务的人;
  
  (b)案件有关其配偶或其亲属或直系亲属,或四代以内亲属或两代以内旁系姻亲属;
  
  (c)案件有关其养父母或养子女或其养父母的子女或领养的子女或其监护人;
  
  (d)如果他已成为或仍就是当事人一方的律师或他已作为掌握证据的证人或已作为专家被听证;
  
  (e)如果有足够的理由对其公正性表示怀疑。
  
  3.主席团应对回避作出决定。如果要求回避的人已参加程序,尽管他已知道或应该知道所援引的回避理由,该回避请求应被驳回。
  
  4.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终止仲裁员的委任,如果该仲裁员未按本规则履行职责或过分延误程序,其作法按照第(1)款进行。主席团应对请求作出决定。
  
  5.如果仲裁员显然不能履行其职责,主席团可以在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下终止其委任或依据职权这样做。
  
  6.如果回避请求或终止仲裁员委任的请求得到认可,或如果主席团依职权终止仲裁员的委任,则应按照第19条的规定进行撤换。
  
  程序
  
  第21条
  
  1.仲裁程序可以是口头或书面进行的。在经至少一方当事人请求下或者如果审理案件的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则应确定一次开庭。
  
  2.开庭的日期由仲裁庭主席或由独任仲裁员确定,开庭是不公开的。
  
  3.仲裁员如果认为必要,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补充证据或可以聘请专家。
  
  4.开庭的结果应作成记录,由仲裁员和当事人签署,当事人一方拒绝签字的情况必须在其中注明,这种拒绝不应成为程序继续进行的障碍。
  
  第22条
  
  当事人有权在仲裁庭审理中由授权代表所代理。
  
  第23条
  
  仲裁员必须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如果没有这种选择,则仲裁员应决定适用于实体和程序的法律。
  
  第24条
  
  1.裁决以书面形式起草,并且所有必要的副本必须由仲裁员签署。如果在裁决中说明某仲裁员拒绝签字或如果他的签字由于某个不能在合理时间内克服的障碍而不能得到的话,大多数仲裁员的签字应是足够的。如果仲裁庭以多数意见作出裁决,在经多数仲裁员的请求下,必须在裁决中述明。
  
  2.仲裁庭主席,或如果他不便,另外的仲裁员,必须在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下,在一份裁决上确认裁决的终局性和可执行性。
  
  3.所有裁决的必要副本由秘书处签署并加盖仲裁中心印章的方式予以确认,并且将其送达给当事人。
  
  第25条
  
  1.仲裁中心的裁决是终局的,它不能成为任何形式的追索的标的。
  
  2.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秘书处可以发表裁决的法律内容,在形式上保证隐去当事人的名称。
  
  第26条
  
  每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要求和解协议以裁决的形式作出,以促进可能会证明必要的任何执行。
  
  费用和预付金的结算
  
  第27条
  
  申诉人和反诉人应分别支付一笔注册费1000先令。该费用旨在补偿将档案送交仲裁员的费用,如果费用增加,应要求支付进一步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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