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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28条 1.仲裁费用(仲裁中心的行政费用、仲裁员和专家的费用、仲裁员和专家的差旅食宿费用及其它费用)由秘书处确定。 2.秘书处确定预付金的数额,该费用应由当事人在送达请求之后将档案送交仲裁员之前的三十天之内以相等数额支付。 3.如果一方当事人未能在该时限内支付其份额,则秘书处应给已经支付其份额的当事人发去通知,并应请它在送达支付请求后三十天之内将余额支付或另外告知秘书处。 4.如果在第(2)款所规定的时限内没有支付预付金,或如果已支付其份额的当事人不愿意在第(3)款所规定的时限内支付余额,则原诉以及反诉均应分别视为已被撤销。 5.如果仲裁员认为有必要聘任一位专家,他们应通知秘书处,指明预期的费用。秘书处必须按照第(2)款办理。仲裁员可以只有在专家的预期费用和支出已预交秘书处时才聘任专家。 6.第(2)款和第(3)款所确定的时限可因合法理由而被延长。 7.如果在仲裁程序过程中,按照第(2)款所确定的金额证明不充足时,秘书处可以要求支付进一步的数额。 8.如果程序因撤销请求而应被终止,秘书处可以在请求下退还部分预付金,此时应考虑在程序进行至撤销请求时已支付的费用。 第29条 仲裁中心的行政费用和仲裁员的费用是按照下表在争议金额的基础上确定的: 行政费用* 以先令计算的请求金额 850000以下8500 850001至17000001% 1700001至85000000.5% 8500001至170000000.2% 17000001至340000000.1% 34000000至850000000.05% 85000000以上0.01% 仲裁员费用** 以先令计算的请求金额 850000以下6%至少8500 850001至17000003% 1700001至85000002% 8500001至170000001% 17000001至340000000.6% 34000001至850000000.4% 85000001至1700000000.2% 170000001至8500000000.1% 850000000以上0.01% ※-所规定的比率只包括仲裁中心的行政费用,它们不包括仲裁员的开支、证人的费用和开支、翻译的费用及其它开支。 ※※-所规定的比率是独任仲裁员的费用,如果案件提交给仲裁庭,其费用将增加至三倍。 为计算行政费用和仲裁员费用,应分别计算比率并将二者相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