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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约各签字国, 愿意制定关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成立的统一法律, 决定就此缔结一项公约并就下列条款达成协议: 第一条 1.每一缔约国承诺,依照其宪法规定的程序,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前,将构成本公约附件1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成立统一法》(以下简称《统一法》)写入其本国的立法, 2.每一缔约国可以将《统一法》的一种原文或者译成本国的一种或几种文字写入其本国的立法。 3.每一缔约国,如果也是1964年7月1日《关于国际货物销售统一法的公约》的缔约国,则应将本公约附件2的条款而不是本公约附件1的第1条和第4条写入其立法。 4.每一缔约国应将其纳入本国立法以赋予本公约效力的文本送交荷兰政府。 第二条 1.为《统一法》第一条第1和2款关于营业所和惯常居住地规定之目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可以声明他们同意把他们视作是同一个国家,因为他们对销售合同的订立适用相同或密切相关的法律规则。如无此声明,则销售合同的成立将受《统一法》的管辖。 2.为本条第1款所述的《统一法》规定之目的,任何缔约国均可声明把一个或一个以上的非缔约国视作与它是同一个国家,因为对销售合同的订立,这些国家适用相同或密切关联的法律规则。如无此声明,则销售合同的成立将受《统一法》的管辖。 3.如某一国是根据本条第2款所作声明的客体,且该国此后核准或加入了本公约,该声明仍应有效,除非该核准国或加入国宣布它不能接受这一声明。 4.有关国家可以在交存本公约的核准书或加入书时作出本条第1、2或3款规定的声明,也可以在此后的任何时候作出,并且应将声明交送荷兰政府。声明在荷兰政府收到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或者,如果在这一期限结束时,本公约尚未对有关国家生效,则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起生效。 第三条 为减损《统一法》第1条,任何国家可在交存本公约的核准书或加入书时,以向荷兰政府发出通知的方式,声明仅当销售合同各方当事人的营业所,如没有营业所,其惯常居住地在不同缔约国的领域内时,方适用《统一法》。因而,可以在《统一法》第一条第1款首次出现的“国家”字样之前加入“缔约”的字样。 第四条 1.任何在此之前已经核准或加入一项或多项在国际货物销售合同订立方面的法律冲突公约的国家,可以在交存其对本公约的核准书或加入书时,以向荷兰政府发出通知的方式,声明对于受以前那些公约中的一个公约管辖的条件,仅当该公约本身要求适用“统一法”时,方适用《统一法》。 2.任何根据本条第1款作出声明的国家,应将该项声明中提及的某项或数项公约通知荷兰政府。 第五条 任何根据本公约第二条第1或2款、第三或第四条作出声明的国家,可以在任何时候,以向荷兰政府发出通知的方式,撤回其声明。此种撤回应在荷兰政府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而且,如声明系根据第二条第1款作出,则此声明还应使另一国家所作的任何相应声明自撤回生效之日起无效。 第六条 1.本公约向出席1964年统一国际货物销售管辖法律的海牙会议的国家开放签字,直至1965年12月31日。 2.本公约须经批准。 3.批准书应交存于荷兰政府。 第七条 1.本公约向联合国或其任何专门机构的所有成员国开放加入。 2.加入书应交存于荷兰政府。 第八条 1.本公约于第五件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2.对于在第五件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后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应在其交存核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第九条 每一缔约国均应适用那些依照本公约已写入其立法的、《统一法》适用的、以及是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或以后作出的有关要约、答复和承诺的规定。 第十条 1.任何缔约国可通知荷兰政府,废止本公约。 2.废止应在荷兰政府收到通知的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十一条 1.任何国家可在交存其核准书或加入书的时候,或在此后的任何时候,以向荷兰政府发出通知的方式,声明本公约应适用于其全部领土或其负责国际关系的任何领土。该声明应自荷兰政府收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或者,如果在此期限终止时,本公约尚未生效,则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生效。 2.任何按本条第一款作出声明的缔约国,可以按第十条的规定,就其全部或任何有关的领土废止本公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