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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大会召集,于一九四七年六月十九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三十届会议, 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关于工商业劳动监察的组织的某些提议,并 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 于一九四七年七月十一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四七年劳动监察公约。 第一部分工业劳动监察 第1条 凡本公约对其生效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应在工业工作场所保持劳动监察制度。 第2条 1.工业工作场所的劳动监察制度应适用于可由劳动监察员实施与工作条件和在岗工人劳动保护有关的法律规定的一切工作场所。 2.国家法律或条例得对采矿业和运输业或这些企业的某些部分免于应用本公约。 第3条 1.劳动监察制度的职能应为: (a)在可由劳动监察员实施的情况下,保证执行有关工作条件和在岗工人的保护的法律规定,诸如有关工时、工资、安全、卫生和福利、儿童和年轻人就业及其他事项的规定; (b)向雇主和工人提供有关执行法律规定最有效手段的技术信息和咨询; (c)向主管当局通告现有法律规定没有明确覆盖到的任何缺陷和弊端。 2.可能授予劳动监察员的任何更多的职责,均不得干扰其基本职责的有效行使,或以任何方式损害监察员在处理他们与雇主和工人关系方面所必需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第4条 1.只要符合会员国的行政管理实践,劳动监察应置于一个中央当局的监督和控制之下。 2.如属联邦制国家,“中央当局”一词可指或一个联邦当局,或结成联邦的一个单位的中央当局。 第5条 主管当局应作出适当安排以促进: (a)监察部门、其他政府部门和从事类似活动的公立和私立机构之间的有效合作; (b)劳动监察局官员与雇主和工人或其组织之间的协作。 第6条 监察人员应由公职人员组成,其地位和服务条件应足以保证他们职业的稳定性,不受政府更迭和不适当的外部影响的限制。 第7条 1.招聘劳动监察员,除应按照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招聘公职人员所应具备的条件外,唯一应考虑的是其行使职责的资格。 2.确认此种资格的手段应由主管当局确定。 3.劳动监察员应经适当培训以行使其职责。 第8条 男、女均应有资格被任命为监察人员,如属必要,得对男、女监察员委以特别职责。 第9条 各会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合格的技术专家和专门人员,包括医药、工程、电气和化学方面的专门人员,根据各该国的条件,通过被认为是最合适的方式参与监察工作,以确保有关保护在岗工人的健康和安全的法律规定得以实施,同时调查工作程序、原材料和工作方法对工人的健康和安全的影响。 第10条 劳动监察员的人数应足以保证有效履行监察局的职责,并应在适当考虑下列因素后予以确定: (a)监察员须履行的职责的重要性,特别是: (Ⅰ)应受检查的工作场所的数目、性质、规模和局面; (Ⅱ)此种工作场所雇用工人的数目和类别; (Ⅲ)应实施的法律规定的数目和复杂程度; (b)可供监察员使用的物质手段; (c)为了使工作有效,在何种具体情况下应进行监察巡视。 第11条 1.主管当局应做出必要安排为劳动监察员配备: (a)按工作需要经适当装备的地方办公室,一切有关人员均可进入; (b)在无适当公共交通工具的情况下,为他们行使职责所需的交通工具。 2.主管当局应作出必要安排,使劳动监察员为行使其职责所可能需要支付的任何差旅费和杂费得以报销。 第12条 1.持有适当证书的劳动监察员应被授权: (a)于日间或夜晚任何时间不必事先通知而自由进入应受监察的工作场所; (b)于日间进入他们有正当理由确信应受监察的房屋; (c)从事他们认为必要的任何检查、测试或质询,以查明法律规定已得到严格遵守,特别是: (Ⅰ)在单独或有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向企业的雇主或职工询问有关实施法律规定的任何事项; (Ⅱ)要求出示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应保存的有关工作条件的任何簿籍、登记本或其他文件,以便确系它们符合法律规定,并可复制或摘录这些文件; (Ⅲ)根据法律规定的要求强行张贴通告; (Ⅳ)以进行分析为目的提取或移动原材料的样品和处理过的物质,但为此目的而提取或移动的任何样品或物质均应通知雇主或其代表。 2.进行监察巡视时,监察员应将他们到场一事通知雇主或其代表,除非他们认为此种通知可能有碍于他们行使职责。 第13条 1.劳动监察员应被授权采取措施纠正在车间、布局或工作方法中发现他们可能有正当理由认为会对工人健康和安全构成威胁的缺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