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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为使监察员能采取此种措施,他们应有权在保留法律可能规定的向司法和行政当局提出任何申诉的权利的情况下,发布或使他人发布命令,要求: (a)在特定时限内对装置或车间进行必要的改动,以保证符合有关工人健康或安全的法律规定;或 (b)在对工人健康或安全有紧迫危险的情况下采取立即生效的措施。 3.如第2款规定的程序不符合会员国的行政或司法实践,监察员应有权向主管当局申请发布或采取立即生效的措施。 第14条 应按照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情况和方式,将工业事故和职业病的情况通知劳动监察局。 第15条 除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例外情况外,劳动监察员应: (a)被禁止在其所监察的企业中享有任何直接或间接利益; (b)承诺即使在脱离监察工作后亦不得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可能了解到的任何制造方面的或商业的秘密或工作程序,否则将受到刑罚或纪律处 分; (c)应将提交给他们的任何有关缺陷或破坏法律规定的申诉的来源视为绝对机密,并不得向雇主或其代表暗示某次监察巡视系接到此种申诉的结果。 第16条 应尽可能按需要对工作场所进行经常和彻底的监察以保证有效地执行有关法律规定。 第17条 1.对违反或玩忽由劳动监察员实施的法律规定的人员,应予即刻提起诉讼而无须事先提出警告,除非由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得事先通知采取补救或预防措施。 2.应由劳动监察员酌定是否发出警告和劝诫而不提出或建议起诉。 第18条 国家法律或条例应对违反劳动监察员实施的法律规定或阻挠劳动监察员履行职责的行为规定适当的惩处并加以有效实施。 第19条 1.应视情况要求劳动监察员或地方监察处向中央监察当局定期提交其监察活动结果的报告。 2.这些报告应按中央当局不时规定的方式和题目予以起草;至少应按该当局规定的次数提交,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少于每年一次。 第20条 1.中央监察当局应印发有关其管辖下的监察机构工作情况的年度总结报告。 2.此项年度报告应于其所涉及的年份结束之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印发,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3.年度报告副本应在报告印发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提交国际劳工局长,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21条 中央监察当局印发的年度报告应涉及下列方面,以及由该当局管辖的其他有关事项: (a)与监察机构的工作有关的法律和条例; (b)劳动监察机构的工作人员; (c)有关应受监察的工作场所及其雇用工人数目的统计; (d)监察巡视统计; (e)违反规定和所课惩罚统计; (f)0工业事故统计; (g)职业病统计。 第二部分商业劳动监察 第22条 凡本公约本部分已在该国生效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应在商业工作场所保持劳动监察制度。 第23条 商业工作场所的劳动监察制度应适用于可由劳动监察员实施与工作条件和在岗工人劳动保护有关的法律规定的工作场所。 第24条 商业工作场所的劳动监察制度应在最大可行范围内符合本公约第3至21条的要求。 第三部分杂项规定 第25条 1.任何批准本公约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得通过在其批准书后附加一项声明书的方式,不接受本公约第二部分。 2.任何作出这一声明的会员国得在任何时候继之以另一声明书撤销前一声明。 3.凡根据本条第1款所做声明生效的会员国,应每年在其实施本公约的年度报告中说明,在本公约第二部分的规定方面其本国法律和实践的状况如何,以及对这些规定已经或准备予以实施的程序。 第26条 如对任何企业、一个企业或工作场所的一个部分或其一个单位是否属于本公约所适用的企业、部分、单位或工作场所置疑时,该问题应由主管当局予以解决。 第27条 本公约中“法律规定”一词除法律和条例外,还包括被赋予法律效力且由劳动监察员实施的仲裁裁决和集体协议。 第28条 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提交的年度报告应包括使本公约各项规定生效的全部法律和条例的详尽信息。 第29条 1.如一个会员国的领土中有大片地区由于人口稀少或基于各地区的发展阶段而使主管当局认为不宜实施本公约的规定时,该当局可对此类地区或全部豁免其实施本公约,或只对它认为适当的特定企业或职业实施本公约。 2.各会员国在其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提交的关于本公约实施情况的第一次年度报告中,应列举其建议援用本条规定的任何地区并陈述建议援用该规定的理由;自提交第一次年度报告之日起,除已列举的地区外,会员国不得再援用本条的规定。 3.凡援用本条规定的会员国应在以后的年度报告中说明它对哪些地区放弃援用本条规定的权利。 第30和31条非法本土领地的适用声明。 第32—39条按标准最后条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