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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49年5月31日法律第132号 (2)1950年5月4日法律第139号 (3)1952年4月15日法律第92号 (4)1952年5月24日法律第148号 (5)1952年7月31日法律第260号 (6)1952年7月31日法律第268号 (7)1953年3月18日法律第16号 (8)1954年4月7日法律第65号 (9)1958年4月30日法律第105号 (10)1961年6月17日法律第145号 (11)1968年6月15日法律第99号 (12)1982年7月23日法律第69号 (13)1983年12月2日法律第80号 (14)1985年7月12日法律第90号 (15)1988年12月16日法律第96号 (统计法的目的) 第一条 本法的目的在于确保统计的真实性,避免统计调查的重复,使统计体系臻于完备,以期统计制度的改革与发展。 (指定性统计) 第二条 本法所说的指定性统计,是指政府或地方公共团体编制或委托他人编制的,由总务厅长官指定并向公众宣布其宗旨的统计。 (指定性统计调查) 第三条 为编制指定性统计而进行的调查(以下称指定性统计调查),依本法的规定进行,不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除本法规定外,有关指定性统计调查的必要事项,以命令(包括地方公共团体首长或教育委员会制定的规则)定之。 主管大臣根据前款规定制定、修正或撤销命令时,事先须与总务厅长官协商。地方公共团体首长或教育委员会制定、修正或撤销前款规则时亦同。 (国情普查) 第四条 政府根据政令对居住在本国国内的人进行有关人口的全面调查,由总务厅长官指定并公布该调查的有关统计宗旨者,称为国情普查。 国情普查每十年必须进行一次。但自国情普查举行之年起第五年后,可用简易方法进行国情普查。 总务厅长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在前款期间的中间进行临时国情普查。 (申报义务) 第五条 政府、地方公共团体首长或教育委员会,为进行指定性统计调查,可以命令个人或法人进行申报。 根据前款规定被命令申报者在营业方面如果是不具备成年人同等能力的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或法人,可由其法定代理人、理事或依据其他政令规定可代表法人者代替或代表本人担负起申报义务。 第六条 删除。 (指定性统计调查的批准及实施) 第七条 实施指定性统计调查时,调查实施者须就其调查的下列事项事先得到总务厅长官批准。但在第十六条但书规定的场合,本条第三项事项可不在此限。 1.目的、事项、范围、日期和方法。 2.汇总事项及汇总方法。 3.结果的发表方法和日期。 4.有关表报的保存期限及保管负责人。 5.经费概算及总务厅长官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上列事项经批准后中止调查,或变更已批准的事项,须另请总务厅长官批准。 总务厅长官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地方公共团体首长或教育委员会实施、变更或中止指定性统计调查。 (指定性统计调查以外的统计调查) 第八条 进行指定性统计调查以外的统计调查时,调查实施者须向总务厅长官申报前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的调查事项。但根据统计报告调整法(1952年法律第148号)的规定已得到总务厅长官批准者不在此限。 根据前款规定应该申报的统计调查范围及其他事项,以命令定之。 总务厅长官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各行政机关或地方公共团体的首长或教育委员会变更或中止指定性统计调查以外的统计调查。 (指定性统计调查事务的监察) 第九条 总务厅长官认为必要时,可对有关行政机关首长或其他人进行的指定性统计调查实施状况予以监察,认为有改善之必要时,可以向内阁总理大臣呈报意见,或就此问题提出改进的劝告。 (统计官和统计主任) 第十条 为办理有关指定性统计调查事务,总理府各省内部可设统计官。 都道府县及市町村(包括特区)可设统计主任。 统计官和统计主任受上级命令从事有关指定性统计调查及其他统计调查的专门性的、技术性的事务。 统计官是总理府事务官、各省事务官、总理府技术官、各省技术官或政令规定的与此相当的职员(以下称“国家公务员”),由第一款规定的行政机关首长(包括各省派出局的局长)从具备下列各项资格之一者中遴选任命。统计主任是地方自治法(1947年法律第67号)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务员或地方教育行政组织的运营法(1956年法律第162号)第十九条规定的事务职员或技术职员(以下称“地方公务员”),由地方公共团体首长或教育委员会从具备下列各项资格之一者中遴选任命。 1.作为国家公务员或地方公务员从事统计调查事务两年以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