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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实施时间】 1962-01-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013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大韩民国统计法

[接上页]

  统计制作机关的负责人在不违背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范围内,按照总统令的要求保障统计数据的广泛使用。
  
  第十七条 (统计数据的分类)
  
  统计制作机关的负责人对统计数据进行分类,应当遵循统计厅长所制定并发布的以国际分类为基础的标准分类。统计厅长在制作标准分类时,事先要与有关机关协商。
  
  如果统计数据无法适用前款规定的标准分类,经统计厅长的批准,统计制作机关的负责人可进行不同于前款规定的新分类。
  
  如果统计厅长认为因出版的需要对资料进行变更、摘要或摘编后,可能导致标准分类的内容不适用时,可要求对其进行修改。
  
  第十八条 (统计资料的印刷)
  
  印制含有总统令中规定的统计内容的印刷物(以下称印刷物)的统计制作机关,其负责人应立即向统计厅长报告印刷物的内容。
  
  第十九条 (统计制作的合作)
  
  统计制作机关根据本法第八条或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制作统计时,其负责人可以要求其他有关统计制作机关的合作。除非有特殊原因,被要求机关应当予以合作。
  
  依据前款规定要求合作的统计制作机关,原则上应当承担相关费用,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如果被要求合作的机关本身也需要该统计结果,经双方协商,被要求机关也可承担部分费用。
  
  第二十条 (授权和委托)
  
  中央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可于本法赋予的职权范围内,将其部分职权授予其管辖内的机关负责人、特别市长、广域市长或道知事,或者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统计制作机关的负责人。
  
  特别市长、广域市长或道知事,经授权机关的批准可再次授权,将其依据前款规定被授予的权力授予一个普通城市的市长、郡守、区长或者其管辖下的其他机关的负责人。
  
  第二十一条 (预算、人力及其他领域的支持)
  
  对于统计制作机关或从事统计教育、发展和宣传的组织,统计厅长可在年度预算内提供一定的运作经费,并根据需要,在一定时期内提供人力支援。
  
  统计厅长被要求就编制统计计划、实施调查或数据处理等提供必要的咨询或技术方面的支援时,应给予积极协助。
  
  第二十二条 (未批准的统计制作等)
  
  如果指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统计厅长可撤销对该机构的指定:
  
  (一)当该机构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包括第七条第二款准予适用的情形;
  
  (二)违反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咨询有关机构而实施、变更或中止实施统计活动的;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擅自公布统计结果的;
  
  (四)未得到统计厅长的认可,违反第十七条的规定使用统计标准或使用其他标准的。
  
  第二十三条 (刑罚规定)
  
  任何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可被处以三年以下监禁或1千万韩元以下的罚金:
  
  (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二)任何人通过错误或不正当的方式获取属于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秘密资料的;
  
  (三)任何人修改或销毁统计制作机关搜集、保存或管理的基础资料或统计结果的;
  
  (四)未经许可,将所搜集的他人或公司的秘密信息用于非统计的目的的。
  
  第二十四条 (复合刑事规定)
  
  如果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人或个人的代理人、或其他工作人员或任何个人,实施了第二十三条(二)或(四)项所规定的犯罪行为,除依据第二十三条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金外,也应对该法人或个人给予罚金。
  
  第二十五条 (过失金)
  
  任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100万韩元以下的过失金:
  
  (一)违反本法第十条的规定,不提供或提供错误资料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条的规定,妨碍资料的提供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拒绝、妨碍或者逃避统计人员的调查,提供错误资料或错误陈述的。
  
  任何统计制作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200万韩元以下的过失金:
  
  (一)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二款以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的;
  
  (二)违反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咨询有关机构而实施、变更或延缓实施统计调查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擅自公布统计结果的;
  
  (四)未经统计厅长的批准,违反第十七条的规定使用统计标准的;
  
  任何人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执行统计厅长的命令的,可处以300万韩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过失金的执行程序)
  
  本法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对过失金的处罚权应当由中央行政机关或地方自治团体的长官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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