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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任何人对依据前款所作的决定不服的,均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30日内,对处罚决定提出疑义。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到处罚者,如果依据第二款的规定提出了疑义,处罚决定者应当将上述情况及时通知有关法院,受理法院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对此过失金案件按照非诉程序进行审理。 如果当事人没有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期限内提出疑义,也没有缴纳罚款,则应按照逾期未缴纳国税或地税的情况处理。 附则 (1)(生效日期) 本法自一九九九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2)(过渡期间有关指定统计等的规定) 本法修订前所指定的机关或指定统计视为根据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进行了指定。 (3)(指定机关职责的解除) 依据旧法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由统计厅长指定的统计制作机关,自本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可向统计厅长申请解除其职责并公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