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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产煤区县(自治县、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重庆煤炭(集团)公司,重庆科盾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有限公司: 现将《重庆市煤矿在用矿用安全设备和安全仪器仪表检测检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九日 重庆市煤矿在用矿用安全设备和安全仪器仪表 检测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和国家经贸委第34号《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管理办法》,加强对煤矿矿用安全设备和安全仪器仪表的安全性能检测检验,确保其使用安全,保障煤矿职工生命和企业财产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辖区内煤矿在用矿用安全设备和安全仪器仪表的安全性能检测检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对全市煤矿矿用安全设备和安全仪器仪表的安全性能检测检验实施统一监督监察。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所属各监察分局(工作站)和各产煤区县(自治县、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本辖区煤矿矿山企业的煤矿矿用安全设备和安全仪器仪表的安全性能检测检验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设备和检测检验 第四条 煤矿矿用安全设备和安全仪器仪表是指用于煤矿矿山建设和生产,影响到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和职工安全与健康的设备、设施、器材、仪器仪表和劳动防护用品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下列煤矿矿用安全设备等实行定期检测检验制度。 1、煤矿矿山在用提升运输设备; 2、煤矿矿山在用主要通风设备; 3、煤矿矿山在用主排水设备; 4、煤矿矿山在用空气压缩设备; 5、煤矿矿山在用自动控制类设备; 6、煤矿矿山在用防爆电气类设备。 7、煤矿矿山在用气体类检测仪表(含传感器)、粉尘测量仪表(含传感器)、风速测量仪表(含传感器); 第五条 重庆市辖区内所有煤矿矿用安全设备等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的检测检验周期,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检测检验,并取得《安全检验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后方可投入运行和使用。 第六条 新安装、在用的或经维修(大修)后的提升运输、通风、排水、压风设备,在完成调试与试运转后,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行业标准》(AQ1011-AQ1016)的规定定期、定点进行安全性能的检测、检验。 第七条 煤矿矿山企业在用气体类检测仪表(含传感器)、粉尘测量仪表(含传感器)、风速测量仪表(含传感器)等仪器仪表在使用前、使用中、使用后应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定,并结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目录定期、定点进行安全性能的检测、检验。 第八条 由已取得国家认定资质并备案的重庆科盾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有限公司负责对重庆市辖区各类煤矿矿山企业和在建单位使用的煤矿矿用安全设备及安全仪器仪表的检测检验工作。其他煤矿矿用产品检测检验机构在重庆市辖区煤矿进行检测检验的必须向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申请备案并经审查认可后方可开展检测检验工作,开展检测检验工作的情况必须定期以书面材料报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查。 第九条 取得相应资质的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测检验受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委托承担与煤矿矿用产品有关的事故调查检验。 第十条 检测检验机构接到煤矿企业或在建单位委托申请。 第十一条 煤矿安全评价中介组织在对煤矿安全进行评价时,煤矿必须出具检测检验机构对安全设备和安全仪器仪表的有效检验报告等。 第三章 检测检验管理 第十二条 重庆市辖区内所有煤矿企业的煤矿矿用安全设备和安全仪器仪表必须定期进行安全性能检测检验。检测检验必须是由具有资质的安全检测检验机构进行。检测检验合格后由检测检验机构核发《合格证》,并出具检测检验报告。未取得《合格证》的煤矿矿用安全设备和安全仪器仪表,禁止使用。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应将《合格证》固定在安全产品的显要位置。《合格证》的有效期应与国家规定的矿用安全产品的定期检测检验周期相同。 第十四条 《合格证》由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式样。《合格证》上标明“设备名称”、“型号”、“编号”、“检验机构”、“检验日期”、“有效期”等相关信息内容,印有“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监制”字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