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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检验机构对检验后符合标准要求的矿用安全产品应在双方履行相关手续后及时给被检验单位填发《合格证》,在检验合格的产品上分别采用以下两种形式标载: 1、对各种小型仪器仪表采用不干胶标签; 2、对大型固定设备采用金属标牌加内嵌式卡片,标牌固定在设备显著位置。对暂时无法使用标牌或标签进行标识管理的被检产品,如钢丝绳、连接装置等,检验机构必须在对矿用安全产品检验工作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报被检单位所在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备案。 第十六条 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应一式四份,其中被检单位一份,报被检单位所在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一份,自存档一份,领取空白《合格证》时交《合格证》管理机构一份。 第十七条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可委托有关机构对检测检验机构发放空白《合格证》并对检测检验使用《合格证》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检验机构在领取空白《合格证》时,应提供上一批被检设备的正式检验报告。发放《合格证》应对各检验机构交来的检验报告进行格式审查,对检验报告符合规范要求,签字完整,盖章齐全的,归档备查,才能发放下一批《合格证》。 第十九条 受委托发放《合格证》的机构要做好发放记录,根据各检验机构提供的检验报告,建立重庆市煤矿矿用安全设备检验档案,掌握全市煤矿矿用安全设备检验进度和动态,并定期向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报告情况。 第二十条 被检验单位应保护好《合格证》,确因现场条件差,使《合格证》污损严重必须更换时,可向发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发放机构经核实无误,可给予补发。 第二十一条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对检验机构签发的《合格证》施行监督,发放的《合格证》应与保存的检验报告或鉴定证书相对应。 第四章 检测检验监督监察 第二十二条 《合格证》是重庆市辖区内煤矿矿用安全设备经定期检验并符合相关标准和安全性能要求的证明和标识,是煤矿安全生产执法监察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所有煤矿企业应按安全设备、设施检验周期提前申请检验。使用未按期检验的设备、设施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凡列入定期检测检验的设备、设施等,煤矿企业必须在2007年12月底以前取得《合格证》。逾期未取得合格证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将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合格证》不得伪造。一经发现伪造《合格证》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具有安全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承担核准范围内项目的检验,并对发放的《合格证》负责。检验报告不得弄虚作假,不得放宽检验标准。 第二十七条 各煤炭生产企业和煤矿在建单位对检测检验结果有疑问的,可向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投诉,举报电话:62920033 第二十八条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对检验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对检验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报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吊销检测检验机构资质,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涉及的法律责任按相应的法律法规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