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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下令进行普查的权力 (1)根据本法有关规定,国王陛下可依法不定期颁布敕令(译者注:或称枢密院令,指英王依据枢密院的建议运用特权或制定法权力,会同枢密院颁发的命令),在大不列颠或其辖区内任何地区进行普查。该敕令规定: (a)进行普查的日期; (b)需要回答普查问题及填写普查表的人员; (c)需要申报的问题细节。 前提是: (i)在大不列颠的任何地区,如果距上一次普查时间不超过5年,则不得颁布敕令在该地区进行另一次普查; (ii)不得要求申报除本法普查表中规定问题以外的个人情况。 (2)根据本节提出的敕令在颁布之前,应在议会上下院开会期间将草案提交两院,如果任一议院在不少于20天的期限内就草案或其中某些部分向国王陛下提出不同意见,则不得继续下面的程序,但可以提出新的敕令草案。如果敕令草案中要求对本法普查表中第六段提出具体规定,草案中该部分内容必须由上下两院通过决议批准,或者需要修订的内容经上下两院同意修订,有关内容才能生效。 (3)根据本节提出的任何敕令,可通过新的敕令废止、修订或更换。 第二条 (人口)登记总长进行普查的职责和经费提供 (1)登记总长的职责是根据本法规定及相应的敕令和条例,为进行普查做出必要的安排和准备,包括准备并发放普查表和说明,并收回填写完毕的普查表。 (2)登记总长在根据本法规定及相应的敕令和条例行使职权、履行职责时,应接受国务秘书的管理,服从其指示。 (3)国务秘书或登记总长在进行普查时或依据本法规定及相应的敕令和条例行使职权、履行职责时所发生的、经过国库部审核的支出,应由议会提供的资金支付。 第三条 进行普查程序条例 (1)为使普查敕令付诸实施,国务秘书可以制定条例: (a)为普查目的将国家划分为若干区域,任命这些地区的普查负责人; (b)要求为普查目的聘用人员履行与普查相关的职责; (c)要求为普查目的聘用的人员就履行与普查相关的职责做出法律上的承诺宣言,授权主管登记长或登记长监督承诺宣言; (d)要求公共或慈善机构负责人或条例要求的其他机构的负责人提供(机构内)居住人员报告;(译者注:此处机构指寄宿制学校、医院、监狱、慈善收容机构等有人员集中居住的场所) (e)要求应申报人向可能交回普查表的人提供相关信息; (f)普查中使用的表格; (g)为实施敕令所要求的其他事项做出必要的安排。 (2)根据本节制定的条例一经完成,应尽快提交议会两院,如果任一议院在条例提交议院20天内致函国王陛下,要求取消该条例,国王陛下可以在枢密院(宣布)取消条例,则该条例无效,但在此之前依照条例进行的工作依然有效。 第四条 汇编报告与摘要 (1)登记总长在普查结束后应尽快就普查结果做出报告,每份报告均应印刷并提交议会两院。 (2)如果任何地方当局或个人提出需要某些前条中涉及的报告里没有,但可从普查表中整理的信息,登记总长如果认为这一要求合理,可以编辑包含这类统计信息的摘要,其费用由该地方当局或个人负担。 第五条 汇编两次普查期间的统计资料 在两次普查之间,由登记总长负责收集并发布关于人口的数量和状况的统计信息,负责对这类信息的进一步提供和协调。登记总长可以与任何政府部门或地方当局做出安排,以获取与上述目的有关的资料和信息。 第六条 地方普查有关规定 (1)如果本节所适用的某一地方当局向国务秘书申请在所辖全部或部分地区,或在所辖全部或部分地区及其相邻的全部或部分地区进行普查,国务秘书若认为合适,可以向国王陛下提出申请;国王陛下如果认为有利于地方当局履行其职责,可以颁布敕令,下令在申请地全部或部分地区进行普查。 (2)本法中关于在大不列颠进行普查的规定(除在两次普查之间人口统计的规定以外),在根据敕令要求进行做出例外规定、调整和修改后,同样适用于依据本条所进行的普查。 (3)本条适用的地方当局指伦敦市议会、伦敦市辖各自治市议会、郡议会、市镇议会和区议会。 第七条 地方当局经费 由地方当局依据本法提出申请进行普查的所有经费,包括印刷普查表和出版普查结果报告的经费,将由提出申请的地方当局作为一般支出来支付。 第八条 处罚 (1)任何人如有下述行为之一,经即决裁定,将被处以(标准第3级)的罚款(译注:原来的普查法确定为50英镑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