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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实施时间】 1973-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014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新加坡普查法

[接上页]

  (3)如果占有人无能力以规定的形式填写普查表或安排他人填写该普查表,他应使该表保持收到时的状况,并将其交付普查员、指导员或可能的其他人士,他们在实施由第九条赋予的权力后,应以规定的形式填写该普查表。
  
  (4)在规定的普查实施之日起一年(或可能规定的更长的时期)之前或之内的任何时候,如果由主任指示这样做,任何普查官员可访问其受委任地区之内的任何住宅或其他场所,以为普查目的核查获取的任何资料或获取进一步的资料,并且在认为普查表中的任何实质性详情有误的情况下,可以在其上作出任何必要的修正。
  
  第十一条 登记公共机构、旅店等地点的人士
  
  (1)主任可递交或安排他人递交一份普查表给下列人士,供其填写在实施普查时在这些场所的有关人士的信息--
  
  (a)后述场所的每位负责人士:医院、工场、监狱、警局、教养所、拘留所、或任何公共、慈善、宗教或教育机构;以及
  
  (b)旅店、供应膳食的旅店、不供应膳食的旅店或俱乐部的每位看管人、秘书或经理。
  
  (2)普查表被交至的人士应尽其所知所信,在其中说明的时间内,填写或安排他人填写关于后述地点居住者的普查表:医院、工场、监狱、警局、教养所、拘留所、或公共、慈善、宗教或教育机构,或旅店、供应膳食的旅店、不供应膳食的旅店或俱乐部,应在表上签署其姓名,并在受到要求时,应将按此填写和签字的普查表,交付受委任负责该建筑所在地区的普查员或指导员,或交付主任可能指示的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 登记海军、陆军、空军,旅客等
  
  主任应以对他似乎最适于实现目的的方法和手段,收集本法或其中规定所需要的关于下列人士的信息--
  
  (a)任何海军、陆军、空军;以及
  
  (b)开展普查指定期间未居住于普查官员如前所述将要登记的任何房屋的所有人士,
  
  并且应将该资料包含在依照本法规定由他编写的要点之中。
  
  第十三条 要求主管当局提供信息
  
  (1)主任为达普查之目的,可以书面指示第一附表第一栏指定的任何主管当局,要求其向他交付或提供依据第一附表第二栏规定的成文法由主管当局获得的任何详情或资料,并且尽管任何成文法另有规定,主管当局应在主任和主管当局同意的时间内交付或提供这些详情和资料。
  
  (2)尽管有本法或任何其他成文法的条款另有规定,任何人士,仅仅因为遵从(1)的任何指示而向主任披露任何详情或资料,不得根据本法或其他成文法判定有罪或泄密。
  
  (3)(1)不适用于依照任何成文法获取的有关税务的或由新加坡货币局掌管的任何详情或资料。
  
  第十四条 某些雇主可被要求成为普查员
  
  (1)一旦收到主任签署的有规定格式的书面通知,以下人士的雇主:
  
  (a)居住在任何工厂或工场的雇员;或
  
  (b)部长在宪报上刊载的通知中规定的其他层类或种类的雇员,应须成为所有这些雇员的普查员。
  
  (2)每一位此类雇主均应安排他人填写为此递送给他的关于其雇员的普查表,并应将尽其所知所信填写好的普查表交付受委任负责该场所所在地区的指导员,或交付主任可能指示的其他人士。
  
  第十五条 政府雇员协助开展普查
  
  在主任提出要求的情况下,所有政府雇员应须协助开展普查的工作。
  
  第十六条 普查表和报告表由普查员交付指导员并送达主任
  
  在由负责该地区的副主任或助理主任确定的日期或期间内,每一位普查员均应向受委任负责该地区的指导员交付所有普查表和主任可能所需要的所有报告表,而且指导员应负责对其审核并将其传送至副主任或助理主任,而副主任或助理主任一旦收到这些普查表和报告表,应立即送交主任。
  
  第十七条 发布普查信息
  
  (1)一旦收到依本法送交的普查表和报告表,主任应作出安排从中编制报告,并且应印刷和出版这些报告,作为公众信息。这些报告出版以前和以后,可以发布摘要和专门列表,作为公众信息。
  
  (2)在根据(1)编制的任何报告或摘要中,报告或摘要中汇编的信息应予以整理,以防识别出其中包含的有关个人的任何详情,除非事先获得该人士的书面同意。
  
  (3)如果没有本人事先的书面同意,不得披露根据本法条款获取的有关任何个人的详情、信息或其中任何部分,除非--
  
  (a)无论一个产业有多少从业人员,该产业运营情况的汇总统计数据都可以出版,除非负责拥有这些详情的政府部门或部委的部长将该产业排除在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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