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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实施时间】 1973-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014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新加坡普查法

[接上页]

  (b)在以不能识别出具体个人为条件予以披露的情况下,以及在负责拥有这些详情的政府部门或部委的部长认为合适的时间已经消逝的情况下;
  
  (c)以对违犯本法的行为采取任何法律程序为目的,或以撰写关于这些程序的任何报告为目的;或者
  
  (d)从其他来源可以获取的普通性质的信息。
  
  (4)负责拥有这些详情的政府部门或部委的部长应有责任充分关注各行业和产业的状况,特别是关注避免在任何报表中披露任何商业秘密或营业利润的重要性,或关注避免披露可能会损害报表提供者的任何信息的重要性。
  
  第十八条 披露普查信息
  
  (1)尽管第十七条另有规定,主任或由其书面授权的任何普查官员,根据第二附表中规定的任何公共当局的负责官员提出的书面要求,可以在保密的基础上,向公共当局披露依照本法条款收集的关于任何具体个人的任何详情,但条件是--
  
  (a)该公共当局依照任何其他成文法也能够收集这些详情或信息;以及
  
  (b)在依照第十三条已经从任何主管当局获取这些详情或信息的任何情况下,该主管当局书面同意此类披露。
  
  (2)主任或由他书面授权的任何普查官员,仅仅因根据本条规定而披露任何详情或信息,则不得依照任何成文法被判有罪,也不得被判失密之罪。
  
  (3)按照(1)向其披露任何详情或信息的公共当局所雇用的任何人士,都不得将此类详情或信息用于强化根据任何成文法而适用的任何义务或责任。
  
  (4)根据(1)向其披露任何详情或信息的公共当局所雇用的任何人士,在没有获得主任书面批准的情况下,或在违反此类批准的任何条件的情况下,如果披露任何此类详情或信息,即属有罪,并应判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或不超过一个月的监禁,或二者并处。
  
  (5)本条中--
  
  “公共当局”包括政府部门或部委;
  
  “负责官员”,同公共当局有关,指由部长指派并由宪报公布为实施本条事务的负责官员。
  
  第十九条 普查官员违法
  
  任何普查官员和由主任雇用来编制报告和摘要的任何人士,如果他:
  
  (a)在没有充足理由的情况下,拒绝或忽视遵从由主任给予的任何指示或要求,或不能够作出适当的努力以执行赋予他的任务;
  
  (b)故意提出冒犯性的或不适当的问题;
  
  (c)故意发回任何虚假报告;
  
  (d)从政府授权官员以外的任何人士处,要求、接受或获取任何报酬或回报;或者
  
  (e)在没有合法权力的情况下,出版由他将执行任务或受雇过程中获得的任何信息,或将此传递给任何人,即属有罪,并应判处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或不超过一个月的监禁,或二者并处。
  
  第二十条 一般性违法任何人员,如果他--
  
  (a)拒绝尽其所知所信回答普查官员询问的任何有关他的问题,且该问题对于获取普查的任何信息是必要的;
  
  (b)在为履行本法而填写的任何调查表或文件中,或在回答根据本法授权而询问的任何问题时,有意作出或安排他人作出任何实质性的细节上不真实的任何陈述;
  
  (c)阻碍或妨碍普查官员执行其任务;
  
  (d)在普查开展之时起6个月以内,消除、擦除、改动或破坏为普查目的而绘制、标示或粘贴的任何文字、标记或数字;
  
  (e)拒绝或忽视遵从本法的任何条款或其中的任何规定;或者
  
  (f)在持有明知违反本法条款而披露的任何信息的情况下,出版此类信息或将此类信息传递给任何其他人士,
  
  即构成违法,应处以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或不超过一个月的监禁,或二者并处。
  
  第二十一条 假冒普查官员
  
  任何假冒普查官员的人士即构成犯罪,应处不超过6个月的监禁。
  
  第二十二条 没有批准则不予起诉
  
  没有检察长事先的书面批准,不得根据本法予以起诉。
  
  第二十三条 普查记录不采纳为证据
  
  由普查官员或其他人士根据本法执行任务时,在任何本册、登记或记录上所作的任何记项均不得在任何民事或刑事诉讼中采纳为证据,除非根据本法对作此记项或令他人作此记项的人士提起控诉。
  
  第二十四条 规则
  
  部长可制订规则--
  
  (a)规定普查官员的任务;
  
  (b)规定为实现普查之目的应从何人处以及以何种形式获取信息;
  
  (c)规定为实施本法所使用的调查表和其他文件,以及根据本法可以或需要规定的任何事项;以及
  
  (d)总体上使本法的条款和目的生效。
  
  第二十五条 修订附表
  
  (1)除(2)另有规定,部长可通过在宪报上刊载通知,修订第一或第二附表。
  
  (2)部长不得在未经任何成文法的主管部门的负责部长同意的情况下,增添或删除和替换第一附表中的任何成文法。
  
  第二十六条 过渡性条款
  
  根据已废除了的普查法而收集的所有信息应在披露方面受本法给予的保护,一如根据本法收集该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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