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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2)所述通知应说明第十四条的后果。 第十二条 统计出版等 (1)统计局长应汇编和分析根据本法收集的统计信息,并应出版和传播任何此类汇编和分析的结果或这些结果的摘要。 (2)(1)所指的结果或摘要不应以可能会导致识别出某一具体人士或机构的形式出版或传播。 (3)统计局长可对根据本条出版和传播的结果和摘要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信息发布 (1)无论本法(非本条)中有任何内容,部长均可通过书面文件,并征得统计局长书面同意,对依照本法提交的某一规定类别信息中含有的信息作出有关泄露问题的决定。 (2)在不限制(1)普遍性的情况下,决定中可规定: (a)可获得被泄露的信息的人士; (b)作为信息获取来源且需要其同意泄露信息的人士;以及(c)说明信息可被泄露的条件,在不妨碍上述条件普遍性的情况下,包括要求信息被泄露或将被泄露的人士以书面形式作出该人士有关信息泄露的承诺的条件,包括不将信息的任何部分泄露给任何人的承诺的条件。 (3)在判定可能会识别出某一人士的情况下,则不应泄露该人士的个人或家庭性质的信息。 (4)根据(5),为实现《1901年法律解释法》第46条A的规定,(1)所指之决定系可拒绝的文件。 (5)决定应视为《1903年法令性规定发布法》意义上的法令性规定。 第十四条 拒绝或不能回答问题等 (1)一位人士在没有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拒绝或不能遵从按第十条(4)或第十一条(2)交付该人士的指示,且该人士每天均如此拒绝或不能遵从指示(包括根据本节定罪之日或任一后续日),则构成违法,可处不超过100元罚款。 (2)(1)不实用于因该人士的宗教信仰而拒绝或不能回答某一问题或提供特定信息。 第十五条 虚假或误导陈述 关于:(a)根据第十条(2)对该人士的要求; (b)根据第十条(3)或第十一条(1)对该人士的要求;或 (c)根据第十条(4)或第十一条(2)对该人士的指示; 该人士不应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一项陈述或提供一份文件,且据他或她所知,其内含的信息是虚假的或在某一点上是误导性的。 处罚:1000元。 第十六条 受权官员 统计局长可以通过书面文件,任命一位专责官员或一群专责官员中包含的官员,作为一位受权官员或一群受权官员,用来实现本法的目标。 第十七条 委托 (1)统计局长可通过签字的文件,委托一位官员根据本法或其他任何法律承担他或她的全部或部分的权力。 (2)如上所委托出的权力由受委托人实施时,为实现本法或其他法律的目标,可视作统计局长在实施。 第十八条 进入权力 (1)统计局长或受权官员可在所有合理的时间,进入规定的场所包含的任何场所,其目的是: (a)将调查表送交诸人士; (b)收集已经交付给诸人士的调查表;以及 (c)为实施本法而提出询问。 (2)在(1)中,场所是指除以下各项以外的场所: (a)住宅(包括公寓或住家单元);或 (b)独立出来的被占有或用于某一人或若干人居住或睡觉的任何其他场所的一部分。 第十九条 秘密 (1)一位人士,如果是或曾经是统计局长或官员,除非是: (a)根据一项判断;或 (b)为实现本法之目标; 否则,不应向任何人直接地或间接地泄漏或传递为实施本法而提供的任何信息(信息收集来源的人除外)。 (2)某一人士,如果违犯(1)或不能遵从第十三条(2)(c)中所指由其作出的承诺,即根据一项决定向其泄露的信息的承诺,经起诉,可处以不超过5000元的罚款,或不超过2年的监禁,或二者并处。 第十九条 A2001年普查信息不向法庭或审判庭泄露 (1)作为或曾经作为统计局长或官员的人士,不得在从2001年普查之日起算1999年期间的任何时候: (a)应要求向法庭或审判庭泄漏或传递根据第十条关于在2001年开展的普查交付统计局长或受权官员的调查表中包含的任何信息;或 (b)自愿将任何此类信息作为起诉证据提交法庭或审判庭。 (2)在本条中: 2001年普查之日指根据第八条(2)指定的2001年普查日日期。 第二十条 违法起诉 (1)除违犯第十九条(2)之外,违犯本法应受简易起诉。 (2)尽管本法认为违犯第十九条(2)为可定犯罪,简易审判权法庭可审理和终止该犯罪的起诉程序,如果法庭对这样做感到满意并且被告方和起诉方均同意。 (3)如果根据(2),简易审判权法庭判定某人士违犯第十九条(2),该法庭可处以不超过2000元的罚款,或不超过12个月的监禁,或二者并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