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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一条 连续犯罪 如果根据第十条(4)或第十一条(2),要求在一特定期间内或在一特定时间以前采取一项行动或完成一件事项,那么尽管这一期间已经结束或这一时间已经过去,采取该项行动或完成该项事项的责任仍继续,直至已经采取该项行动或已经完成该项事项。 第二十二条 某些违法行为的合并指控和处罚 (1)对任何人士因违犯第十四条任何数量的违法行为的指控,如果这些违法行为同为不能采取同一行动或完成同一事项,可合并为同一起诉或投诉。 (2)如果某人士被判定犯有(1)所指两项或多项违法行为,且同为不能采取同一行动或不能完成同一事项,法庭可对两项或全部各项违法行为处以一项处罚,但该处罚不得超过对各项违法行为分别判处的处罚上限之和。 第二十三条 规章 在与本法不相抵触的情况下,总督可以制订规章,规定本法所需要或准许规定的全部事项,或规定为实施本法或令本法有效而需要或便于规定的全部事项,尤其是规定对触犯规章的处罚不得超过5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