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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五条 服务机构的主要功能和职责: (一)提供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认的运价报备格式和技术标准; (二)开发并提供统一的符合运价报备规定的电子报备、查询软件; (三)接受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委托,按规定的方式将其报备的运价信息及时、准确地报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 (四)提供运价报备的技术支持、人员培训及信息咨询等; (五)储存、整理有关运价信息; (六)除不可抗力外,保证运价报备管理系统处于良好工作状态。 第二十六条 服务机构不得公布或泄露运价协议的托运人名称以及承运人报备但尚未生效的运价。 第二十七条 服务机构应及时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交通主管部门提供运价统计信息。 第二十八条 服务机构提供报备运价、信息查询以及技术支持等方面的服务,可以收取费用。收费项目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收费标准由当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备查。 第四章 运价报备程序 第二十九条 运价报备统一采用电子方式。 承运人采用传真或纸面方式报备运价的,应当委托运价报备服务机构将报备的运价录入电子报备系统。 第三十条 运价报备程序: (一)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按本规定第三章的规定,将报备运价及有关资料报送服务机构; (二)服务机构将收到的报备运价及有关资料录入运价电子报备管理系统,并在24小时内传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 (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收到报备运价及有关资料后,在24小时内按本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该运价报备即被接受,并传回服务机构,正式进入运价报备电子管理系统。审核不合格的,通过服务机构通知承运人,如承运人有异议,应在48小时内提出,否则该报备运价无效。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接受运价报备,均在法定工作日期间进行;上述时间限定如遇节、假日,以顺延时间为准。 第三十一条 报备运价自被接受之时起的下列时间后生效: (一)公布运价30天; (二)协议运价24小时。 第三十二条 承运人可以自行或委托其代理人报备运价。承运人委托其代理人报备运价的,代理人应提供委托授权书副本。 第三十三条 报备运价生效后,运价报备服务机构应提供公众查询服务。 第五章 运价报备检查 第三十四条 运价报备检查的内容: (一)运价报备情况和报备运价的完整性。 (二)执行运价与已生效的运价一致性。 第三十五条 运价报备检查可不定期进行。检查结论未正式作出前,并不表明被检查单位已有违规事实。 第三十六条 运价报备检查应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参与。 第三十七条 运价报备检查可采取现场检查或书面检查方式,两种检查方式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八条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经办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提出询问; (二)查阅相关的运费舱单、运费结算凭证及其它相关资料或文件,必要时可以抄录或复制。 第三十九条 被检查单位应接受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藏匿、转移、销毁证据。 第四十条 检查人员由交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组成,且不得少于二人。现场检查人员应向被检查单位出示证明其职责、权限的文书和证件。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聘请航运技术专家和法律专家参与检查。 第四十一条 检查人员应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二条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做好书面记录。该书面记录由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 第四十三条 书面检查时,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下达运价报备检查通知,被检查对象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要求如实将有关材料寄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地方交通主管部门举报。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五条 因运价报备检查需要,有关港口或船舶代理人应按要求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供船舶动态信息。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三十九或四十三条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拒绝接受其新的运价报备、中止或部分中止其报备运价的执行、注销其运价本、取消该公司航线经营权的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三、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的罚款额为每票提单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三十九、四十三条的罚款额为每次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