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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014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国际海运集装箱运输提单登记与运价报备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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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十一条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每票提单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知照有关商业银行,同时予以公告。
  
  第四十八条 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每次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运价报备分步实施。本规定颁布后,暂仅对出口集装箱运价实行报备。进口集装箱运价报备的实施时间,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另行决定。
  
  第五十条 承运人对本规定的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可以提出豁免申请,取得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特别许可。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对批准的豁免申请可以附加条件并可予以撤销。
  
  第五十一条 有关运价报备的操作细则与技术标准,由运价报备服务机构提出,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也适用于中国内地与港、澳航运和大陆与台湾两岸间航运。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原颁发的有关运价报备、检查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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