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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对于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不用的国有资产,市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有权调剂处置。 资产处置单位在处置资产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及资料: (一)单位处置资产的申请报告、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资产价值的凭证; (三)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 (四)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五)报损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损失价值清册,以及鉴定资料。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评估,应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市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负责对国有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备案或核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出售国有资产; (二)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其他国有资产。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出售原则上应通过中介机构向社会公开拍卖。出售的国有资产一般不低于评估价值,特殊情况低于评估价值10%以上的,应报市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缴纳的占用费和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一律缴市级国有资产处置资金专户,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进行管理,收益主要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和事业发展。 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收益缴纳占用费后的剩余部分,应按有关财务制度纳入单位综合预算管理,用于弥补单位经费不足和事业发展。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产权发生纠纷,先由当事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调解处理。如调解不成,可向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按照分类建档、集中管理的原则,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建立行政事业单位产权变更、资产处置等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档案。 第三章 企业国有资产 第十六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均属国家所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国有资产管理参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企业要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按照企业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方法,真实反映其国有资产的占用及增、减变动情况,并依法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义务。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确认结果作为企业财务监管与绩效评价、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等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企业必须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及《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的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包括开办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企业每年应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十九条 企业国有资产进行处置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由占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批。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行为包括:资产转让、租赁、赠与、置换、破产、企业兼并、托管经营、毁损报废、报损等。企业发生上述行为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单位处置资产的申请报告、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固定资产、流动资产转移明细表; (三)固定资产报废报损申请表、固定资产报废技术鉴定表; (四)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评估文件;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在不同企业法人单位之间的转移,原则上实行有偿转让,因特殊原因需进行无偿划拨的,应当经过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 企业以国有资产进行担保的,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规定,充分考虑被担保单位的资信和偿债能力,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规定的程序、权限审议决定并报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批后方可办理,否则将视其担保无效。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的资产,必须权属清楚,由占用单位提出专题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批后,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办法》等规定的程序规范操作,不得私下或黑市交易。 第二十三条 资产评估工作,统一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管理和监督。 评估前企业必须向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申报立项,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根据企业提出的特定目的,对评估的资产进行定性、定量的评定和估价,资产评估结果须经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确认。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生下列行为,都必须进行资产价值评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