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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资产转让、租赁、破产; (二)企业兼并、联营、股份经营、托管经营; (三)中外合资、企业清算; (四)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根据“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工作,国有资产收益包括: (一)国有企业应上缴国家的利润; (二)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家作为出资者按出资比例应分取的红利; (三)企业产权转让收入; (四)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部分的转让收入; (五)其它类型企业占有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 (六)企业破产财产依法分配后的剩余部分; (七)企业支付改制成本后剩余资产的变现收入; (八)其它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第四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六条 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对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不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和国有产权转让的,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依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未履行相应职责的,按照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的有关规定予以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金融、国土资源类国有资产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各区县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