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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 黄政办[2006]24号
【颁布时间】 2006-04-30
【实施时间】 2006-05-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0177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黄山市市级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一)资产转让、租赁、破产;
  
  (二)企业兼并、联营、股份经营、托管经营;
  
  (三)中外合资、企业清算;
  
  (四)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根据“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工作,国有资产收益包括:
  
  (一)国有企业应上缴国家的利润;
  
  (二)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家作为出资者按出资比例应分取的红利;
  
  (三)企业产权转让收入;
  
  (四)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部分的转让收入;
  
  (五)其它类型企业占有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
  
  (六)企业破产财产依法分配后的剩余部分;
  
  (七)企业支付改制成本后剩余资产的变现收入;
  
  (八)其它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第四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六条 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对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不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和国有产权转让的,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依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未履行相应职责的,按照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的有关规定予以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金融、国土资源类国有资产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各区县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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