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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一条 烟草零售企业应当在有可能发生碰撞、滑倒等危险部位的明显位置,按规定放置警示牌。 第二十二条 卷烟库房内不准设值班室、休息室、办公室,不准搭建其他临时建筑,不得储存卷烟以外的其他易燃易爆易腐有毒物品。 第二十三条 卷烟库房内敷设的配电线路,需穿金属管或用非燃硬塑料管保护。除安装照明和空调、通风、除湿设施外,不准安装其他电器设备。使用白炽灯照明应加装防护罩。使用带有镇流器的低温照明灯具,其镇流器应安装在非燃材料上,不能安装在闷顶内。照明灯具垂直下方与储存物品水平间距不得小于零点五米。不得设置移动式照明灯具。 库房的电源开关应设在库外,并应保证人走断电。 第二十四条 卷烟库房内禁止吸烟和使用明火。 第二十五条 烟草零售场所施工维修需要使用明火时,必须停止营业,严格动火制度,在动火前必须对动火区域的可燃物进行彻底清理,准备好灭火器材,安排看火人员,在确保安全下方可施工。 第二十六条 烟草零售企业非经营、储存场所使用煤火、电炉等其他电加热器具,应用非燃材料与库房和售货前台隔开,并符合防火要求。使用炉火取暖的房间,应采取防煤气中毒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烟草零售企业应加强对本单位安全管理工作的经常性检查。检查情况应做好书面记录。安全检查记录应当明确检查人、检查时间、检查部位、隐患内容及其隐患解决责任人。 第二十八条 烟草零售企业应当及时解决检查出的安全隐患和问题;不能立即解决的,应当做出整改计划,并制定切实可行的防范措施。重大安全隐患应及时上报单位领导和政府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烟草零售企业与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区域内工作或者有共用安全设施、设备的情况时,应当与对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管理人员负责协调和检查安全生产协议的落实情况。 第三十条 烟草零售企业与其他单位发生租赁行为的,应当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指定管理人员负责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落实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范自2006年5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规范由北京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