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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章 《医疗广告证明》的管理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广告证明》核准的内容与媒体类别发布医疗广告。 发布的医疗广告必须与《医疗广告证明》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完全一致。 第十三条 医疗广告禁止出现下列内容: (一)尖锐湿疣、梅毒、淋病、软下疳等性病;牛皮癣(银屑病);艾滋病;癌症(恶性肿瘤);癫痫;乙型肝炎;白癜风;红斑狼疮; (二)与药品相关的内容,包括药品名称、制剂以及医疗机构自制的中药配方药品、中药汤剂等; (三)涉及推销医疗器械的内容; (四)有淫秽、迷信、荒诞语言文字、画面的; (五)贬低他人的; (六)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 (七)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 (八)利用患者或者其他医学权威机构、人员和医生的名义、形象或者使用其推荐语进行宣传的; (九)宣传从业医师技术职称,包括“XX博士”、“XX专家”等非医学专业技术职称用语; (十)冠以祖传秘方或者名医传授等内容的; (十一)单纯以一般通信方式诊疗疾病的; (十二)使用未经过临床验证、评定的诊疗方法,或者不确定、不规范的诊疗方法;以及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不宜进行广告宣传的诊疗方法; (十三)违反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 (十四)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内容。 第十四条 《医疗广告证明》的有效期为一年。医疗机构在有效期内变更广告内容与媒体类别的,应当重新申请《医疗广告证明》;在有效期满后继续发布广告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办理《医疗广告证明》。 第十五条 《医疗广告证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让、伪造、涂改、出借、出卖。 第十六条 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医疗广告,在本市媒体发布后十日内,申请人应将该医疗广告成品样件送交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备案。 第十七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市主要媒体发布的医疗广告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公示;发现违法广告的,应当及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十八条 取得本市《医疗广告证明》的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撤销其《医疗广告证明》: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医疗广告证明》的; (二)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取得《医疗广告证明》的; (三)发布的医疗广告与《医疗广告证明》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不符的; (四)违法发布医疗广告,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的; (五)在外省市违法发布医疗广告的。 医疗机构被撤销《医疗广告证明》后,一年内不得申请《医疗广告证明》。 第十九条 取得本市《医疗广告证明》的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其《医疗广告证明》: (一)《医疗广告证明》涉及的相关诊疗活动已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停止的; (二)歇业的; (三)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四)被撤销《医疗广告证明》的; (五)医疗机构申请变更医疗广告内容、媒体类别,已重新办理《医疗广告证明》的。 第二十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医疗广告证明》发放、撤销、注销等情况向社会公布,同时将有关资料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中医医疗广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医疗广告证明》申请表 附表一 《医疗广告证明》申请表 编号————— 一、医疗机构名称----------地址----------邮编----------------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二、医疗广告内容 医疗机构名称----------------- 诊疗科目------------------ 诊疗方法---------------------- 从业医师姓名---------------- 诊疗时间------------------------ 医疗机构通信和交通方式------------------ 三、拟刊播的媒体---------------------- 四、单位法人代表签名--------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五、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意见------------ 经办人签字-------- 负责人签字----------区(县)卫生局(盖章) 年 月 日 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意见---------------- 经办人签字-------- 负责人签字---------- 上海市卫生局 年 月 日 注:1、申请机构需提交以下资料: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2)医疗广告的专业技术内容及有关资料; (3)有关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医师执业证书》及复印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