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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南京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宁政发[2006]53号
【颁布时间】 2006-03-02
【实施时间】 2006-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0813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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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依法对委托监管企业的发展战略规划、重大投融资活动、股份制改造、修改公司章程、增减注册资本、变更公司形式、清算、对外担保等企业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四)批准委托监管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
  
  (五)依法对委托监管企业的财务、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并按照市国资委制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和经济运行考核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六)负责指导和推动委托监管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七)定期接受委托监管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关于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报告;
  
  (八)市国资委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五十一条  市国资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以下工作:
  
  (一)负责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
  
  (二)对委托监管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申请破产和解散进行审核,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决定委托监管企业及其所属的重要子企业的国有产(股)权转让。其中,受托监管企业转让全部国有产(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产(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对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五)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二条  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向市国资委报告委托监管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十三条  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和委托监管企业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适用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委托监管的期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章  区县企业国有资产监管
  第五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对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设立专门的国有资产经营和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本级政府所属国有资产进行经营和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市国资委依法对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八条  区县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接受市国资委的指导和监督,并定期向市国资委报告本区县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运营和保值增值状况以及其它重大事项。
  第九章  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的违规责任
  第五十九条  市国资委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干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侵犯企业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报市政府或者市国资委审批的事项未报经审批的,应当向市国资委备案的事项未报经备案的;
  
  (二)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使用、处置、私分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违反规定对外投资、对外提供担保等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违反规定发放薪酬,侵蚀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
  
  (五)违反规定隐瞒、截留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六十一条  企业不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按国家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本市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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