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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字号】 滁政办[2006]11号
【颁布时间】 2006-03-01
【实施时间】 2006-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0835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市直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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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增资扩股或转让国有股权的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结清。一次结清确有困难的,经转让和受让双方协商,并经批准改制方案的单位批准,可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其余价款应当由受让方提供合法担保,并在首期付款之日起一年内支付完毕。
  
  六、职工安置和调整劳动关系
  
  (一)企业改制时,必须处理好职工的劳动关系,制订职工分流安置与劳动关系调整方案。职工分流安置与劳动关系调整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职工分流安置办法,调整劳动关系费用测算和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情况,拖欠职工工资、医药费和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情况及处理意见,方案实施效果的评估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二)职工分流安置与劳动关系调整方案必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审议前,方案至少要提前7天发给职工或职工代表;决议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或职工出席,方案必须经应到会职工代表或职工总数的过半数同意。审议通过后的职工分流安置与劳动关系调整方案,以及职工的年龄、工龄、企业工作年限、企业平均工资、调整劳动关系费用的测算金额等基本情况,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公示。
  
  (三)妥善落实职工安置费用。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经济补偿金、移交社会保障机构管理职工的社会保险费、偿还拖欠职工的债务以及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从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中优先支付。
  
  (四)改制后企业应在新公司工商登记后30日内与留用职工重新签订或变更劳动合同。要按规定及时为职工接续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各项社会保险关系。
  
  七、股权设置
  
  (一)大型企业不搞管理层收购,中小企业可以探索试行。涉及管理层收购的,要做好经营者离任审计,对企业业绩下降负有责任的不得购买股权;改制方案要由产权单位委托中介机构制订,经营者不得参与转让决策等重大事项,严禁自买自卖国有产权;必须进场交易,出让价通过进场竞价确定,经营者购买股权与其他受让者必须同股同价;经营者不得向包括本企业在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借款,不得以企业产权或实物资产抵押;除国家规定外,不得将有关费用从价款中事先抵扣。
  
  (二)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投资的子企业改制后(母公司仍持有其股权的),持有该子企业股权的母公司负责人不得作为该子企业的国有股东代表,并不得参与母公司与该子公司的资产出售与收购、增加或减少投资、往来业务定价等关联交易行为及决策。
  
  (三)稳妥探索高管人员持股形式。一是期股。可按高管人员现金出资比例配给一定比例的期股,期股只有分红权,3至5年后,用分红所得或现金将期股买成实股后才能获得所有权,在限定年限内未填实的,由公司收回未填实期股和已填实期股取得的分红。二是管理岗位股、技术股。对少数关键高管人员或技术骨干,可给一定的管理岗位股、技术股,此股个人只有分红权、没有所有权,管理岗位股在本人离开岗位时收回,技术股在本人离开企业时收回。期股填实前以及管理岗位股和技术股的分红在国有股收益中支付。除此之外,还可以探索其他持股方式。
  
  (四)企业内部职工持股可采取多种形式。改制企业可以在职工自愿的原则下,通过出资购买或以经济补偿、奖金、债券及欠发工资转股等认购股份。员工可采取一股带多股、个人委托、工会法人持股或信托等形式进行持股,不提倡职工持股会方式。
  
  (五)对于关系我市经济发展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需要保持一定影响力、控制力的重点企业以及在国内外市场上有一定竞争实力的优势企业,应多采取增资扩股、少采取转让股权的方式进行改制重组,以引入增量做大总量,增强实力,提高竞争力。
  
  八、监督检查
  
  市监察机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加大对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及时发现和严肃查处国有企业改制中的违纪违法案件。
  
  对在改制中转移、侵吞、隐匿国有资产,提供虚假会计资料,买卖双方恶意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以及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等违法违纪行为,认真进行调查处理,其中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对企业改制中违规执业的中介机构,监察机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要认真调查处理;对出具虚假报告的中介机构,从发现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委托其从事企业及其下属企业的咨询、审计、评估等业务,并通过市国资委网站和有关媒体予以公布。
  
  本实施意见未涉及事项,按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各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监管企业可参照执行。
  
  本实施意见由滁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实施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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