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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本局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和行政复议档案由政策法规处负责按年度立卷,次年3月前归档; 通信信息、视频会议、调度等资料由信息调度中心按年度立卷,次年3月前归档; 房地产经营管理、宾馆经营管理、车辆管理等档案由机关服务中心负责按年度立卷,次年3月前归档; 第八条 各监察分局和安全培训中心等局管单位,根据各单位的档案构成情况,制定自己的档案管理责任制度。 第四章 档案的接收和整理 第九条 档案室按《机关文件材料归档和不归档的范围》及《煤矿安全监察档案整理规范》所规定的档案接收范围,对在机关工作活动(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中直接形成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及与机关工作业务有关的资料进行接收和整理归档。局机关各处室(中心)的专兼职档案员负责立卷形成的档案必须于次年三月移交档案室集中统一管理。各局的监察档案和事故档案的归档,各分局规定的归档要求执行。 第十条 接收档案时,档案管理人员应按照《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档案案卷质量规范》(见附件)的要求,检查案件质量,对符合要求的予以接收,并办理档案接收和移交手续,进行收交登记。 第十一条 对接收的档案,档案室管理员应进行分类编目,编写归档顺序号,打印检索目录、档案卷内目录、填写档案收进登记簿。 第十二条 在编号、登记后的档案封面的左上角应盖上“归档”章,以区别未编号、登记归档的档案件,并按年度、类别、保管期限放进专门的档案柜保管。 第五章 档案的保密与借阅 第十三条 档案室应严格执行保密制度,档案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保守国家机密和当事人的秘密。不得超越制度向任何人提供档案或扩大利用范围;不得向他人泄露档案的内容。档案室必须建立档案借阅制度和档案借阅登记簿。 第十四条 借阅档案必须履行一定的批准和登记手续,并限定借阅期限。在限期内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归还的,应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五条 本局的人员因工作需要,履行借阅登记手续后,即可借阅档案。 第十六条 同级、上级机关需要借阅档案的,应履行借阅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监察局和有关部门因工作需要,要求查阅有关档案的,应出具正式查件函,经单位领导批准后办理查阅、借出手续。借出时要交点清楚,办理正式借据,并限期归还。 第十八条 律师因诉讼代理的需要,提交律师的身份证明、律师事务所的查件证明,及当事人同意律师查阅本人档案的证明,经单位领导批准后,可查阅与当事人有关的询问(谈话)笔录。 第十九条 凡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档案,一般不得借调和查阅。特殊情况必须查阅的,须经当事人同意,由局分管领导批准。 第二十条 凡经批准允许查阅的档案,可以摘抄或复印所查阅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对查阅或借出的档案,要及时催还。还回时如发现案件被拆,文件材料短缺、涂改、增删、污损等情况,应立即向局领导汇报并及时追查。 第六章 档案的利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档案室要建立档案利用制度,要求档案管理人员要熟悉所藏档案的情况,主动了解机关各项工作对档案的需要,积极做好提供利用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机关档案管理部门必须编制《案卷目录》,并根据利用工作的需要编制档案著录卡片或专题文件目录(卡片)等。 第二十四条 机关档案管理部门要开展档案史料的编研工作,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编写全宗介绍、大事记、基础数据汇编、发文汇集和专题文件汇集等。 第二十五条 凡档案利用者都应办理利用手续,并填写《档案借阅登记簿》。 第二十六条 档案部门在向利用者提供档案的同时,应根据需要附一张《档案利用效果登记表》,利用工作结束后,由利用者如实填写,及时交档案部门存查。 第二十七条 档案部门每年向分管领导提供档案利用情况和统计报告。 第七章 档案的保管期限 第二十八条 煤矿安全监察档案的保管期限规定为永久、长期和短期三种。 凡属于需要长远查考、利用的档案,列为永久保管。 凡属于在相当长时期内需要查考、利用,作为证据保存的档案,列为长期保管,保管期限为16至50年。 凡属于在较短的时间内需要查考、利用,作为证据保存的档案,列为短期保管,保管期限为15年以下。 第八章 档案的鉴定和销毁 第二十九条 对于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应定期进行鉴定。鉴定工作由档案管理领导小组共同进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