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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条 经鉴定,对仍有保存价值的案件,应采取提高保管期限档次的办法延长保管期限。对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应进行登记造册,经档案管理领导小组共同鉴定,领导书面批准后予以销毁。 第三十一条 被批准销毁的档案,应将档案销毁清册,按年度、类别整理立件,并同销毁报告的批件、一起划为永久保管。 第三十二条 为防止遗失和泄密,销毁档案应由两人负责监销,监销人应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第九章 档案的统计和移交 第三十三条 档案室应建立档案的统计制度,按规定填写档案收进和移出登记簿,对档案的收进、移出、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 第三十四条 档案室准确编制档案工作情况统计年报,并及时向有关上级档案管理部门上报。 第十章 档案的保管和防护 第三十五条 档案室应坚实、防火、防盗、防潮、防高温、防鼠、防虫、防光、防污染,室内要保持清洁、整齐、通风。要购置必要的档案柜、消防器材、去湿机、空调机、复印机、扫描仪等设备,并逐步采用数字化技术,提高档案的管理水平。 第三十六条 档案室要专用,不得存放与档案无关的物品。严禁在档案室周围存放易燃物。 第三十七条 随案件归档的录音带、录相带等声像档案,应单独存放保管,防止磁化,并根据保管期限定期复制。 第三十八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和清点,对于破损、虫蛀、鼠咬、变质、字迹褪色的档案要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并进行修补和复制。发现案卷丢失的,应立即向领导汇报,并积极查找。 第三十九条 档案人员调动工作的,应在离职前做好档案移交工作,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