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赣劳社察[2006]3号
【颁布时间】 2006-02-22
【实施时间】 2006-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0902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案卷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第十五条 文书材料经过系统排序后,要逐页编号。页号一律用阿拉伯数字编写在有文字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卷宗封面、卷内目录、备考表及卷底不编号。
  
  第十六条 卷内目录应按文书材料排列顺序逐件填写或打印。一份文书材料编一个顺序号。没有题名的文书材料要拟定题名,题名不得随意更改和简化。
  
  第十七条 卷宗封面应按规定项目逐项填写或打印。字迹要工整、规范、清晰。
  
  四、卷宗装订
  
  第十八条 卷宗装订前,要对文书材料进行全面检查,材料不完整的要补齐,破损或褪色的要修补、复制。订口过窄或有字迹的要粘贴衬纸。纸张过大的材料要修剪折叠。加边、加衬、折叠均以A4办公纸为准。对于字迹难以辨认的材料,应附上抄件。外文及少数民族文字材料应附上汉语译文。需要附卷保存的信封,要打开展平加贴衬纸,邮票不得取掉。文书材料上的金属物必须剔除干净。
  
  第十九条 每卷的厚度以不超过20毫米为宜。材料过多的,应按顺序分册装订,其中办案过程材料和主要证据材料列入第一卷,其他证据材料按顺序装订证据卷,案号相同。
  
  第二十条 卷宗必须用线绳三孔一线装订。长度以160毫米左右为宜。并在卷底装订线结扣处粘贴封志,由立卷人及档案管理人员加盖骑缝章。
  
  五、卷宗归档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结案后三个月内,承办监察员应将案件全部文书材料按本办法规定的顺序排列,并及时向档案管理人员移交,接收人要逐卷检查验收。卷宗质量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应退回重新整理。
  
  第二十二条 案卷归档时,卷内文书材料有需要说明的问题,应填写在备考表内,并由立卷人、检查人分别签名,注明立卷时间。
  
  第二十三条 案件中形成的录音、录像材料按磁性载体档案的管理办法另行管理。同时应当编制说明,注明名称、数量、内容摘要等,归入同案案卷。另行保存的录音、录像材料档案每件应贴上标签,注明当事人、案由、案号、案卷号、承办人、录制人、录制时间、录制内容等。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证物材料,能附卷的随卷归案。不便附卷的证物作为实物档案另行管理,同时应拍摄照片并编制说明,注明证物名称、数量、主要内容等归入同案案卷。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案卷分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A类)和“未作出处理处罚决定”(B类)两类。A类案卷保管期限为定期15年,B类案卷保管期限为定期8年。档案保管期限,从结案时间的下一年起算。经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案件,从复议决定或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下一年起算。
  
  第二十六条 归档后的案卷,应由档案管理人员按照归档时间(以结案时间为准)排序,并按保管期限(案卷类别)分别编辑案卷目录。
  
  案卷目录中“案卷号(档案室编)”共8位数,前四位为年度,后四位为本年度该类案件归档的流水号。“案卷题名”由涉案单位与案由组成,备注栏填写该案卷的立案号,该案不止一卷的同时注明。
  
  第二十七条 编目完成后,应按案卷号顺序将卷宗装入卷盒。一个卷盒可装入多个卷宗,并在卷盒上注明本盒内存放案卷的案卷号。
  
  第二十八条 已经归档的卷宗不得从卷内抽取材料,确需增添文书材料的,应经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同意后,按立卷要求办理。
  
  第四章 利用和保管
  
  第二十九条 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建立档案保管数量、保管情况登记制度,并根据各类档案的实际情况采取科学的检索工具和方法,以提高档案利用和保管的工作效率和质量。
  
  第三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设置档案室,配备档案装具,采取防盗、防火、防虫、防鼠、防潮、防尘、防高温等设施,定期检查门窗、电灯、开关等,周围不得存放危害档案安全的物品。
  
  第三十一条 本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借阅档案,应办理借阅登记手续。借出档案,须经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并按规定期限退还,一般不超过7日。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因复议或诉讼调卷的,以及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附卷的,按照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有关要求办理。
  
  第三十三条 外单位及人员查阅档案,应持介绍信或其它有效证明,经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后,与承办监察员一同查阅。凡涉及投诉举报人利益、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以及其他需要保密的事项,应当采取保密措施,防止泄密,卷内材料除行政处理决定书、处罚决定书等结论性材料,原则上不准摘抄和复制。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