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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补助对象申请第六条第三款至第八款或第十款之补助,应于计划预定执行二个月前,向贸易局提出。但因政策需要,经贸易局专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三条 第一款或第二款补助对象申请第六条第九款之补助,申请程序应依第四章之规定办理。 补助对象向贸易局申请补助时,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办理推广贸易业务补助申请书。 二、办理推广贸易业务申请补助计划书。 三、办理推广贸易业务申请补助经费预算表。 四、检附主管机关许可设立之证明或章程影本。 五、其他经贸易局指定之相关证明文件。 第 13 条 受补助单位对补助款之动支,限于经核定之补助计划及补助项目,并应设明细帐户处理,不得与其他经费混列。 第 14 条 受补助单位经核定之补助计划如须变更计划内容,应于新计划预定执行十五日前,向贸易局申请同意后始得办理。 前项计划与贸易局主办、补助或委办之其他计划规划合并办理时,应于合并之计划预定执行十五日前,向贸易局申请同意后始得办理。 前二项原计划之办理时程早于新计划时,应于原计划预定执行十五日前,向贸易局申请同意后始得办理。 贸易局于受理计划变更申请时,应审查该项计划之变更是否合乎原补助目的及补助金额配置是否适当,并得在原核定补助金额内酌减补助金额。 第 15 条 受补助单位应将贸易局核定补助之计划内容于执行前以公开方式周知所属会员及计划之受益人。 第一项所称公开周知方式,包括书面通知、会员大会通过、网际网路公告、电子邮件通知、公会期刊报导或其他经贸易局同意之方式。 第 16 条 受补助单位之个别计划核定补助金额达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者,得于计划执行前三个月内申请预拨五成补助款。但经贸易局专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依前项规定向贸易局申请预拨者,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预拨补助款申请书。 二、申请预拨补助款承诺书。 三、领据。 第 17 条 受补助单位经核定之个别计划无法执行时,应于计划预定执行五日前,主动函报贸易局;如有预拨款时,应将预拨补助经费及其产生之利息及其他衍生收入一并退还。 受补助单位依第十四条规定申请变更新计划内容,未经贸易局同意者,如有预拨款时,准用前项规定。 第 18 条 受补助单位应于计划结束后一个月内,遇年度终了时,则应于年度终了后五日内,检附下列文件向贸易局办理核销: 一、经费收支明细表。 二、成果报告书。 三、领据或发票。 四、公开周知贸易局补助计划之书面证明影本。 五、其他相关文件。 受补助单位参加国际商展时,应于参展摊位明显使用我国国际展览识别体系标志,并拍照证明;参展后除前项相关文件外,并应检附该相片办理核销。 受补助单位办理第六条第三款计划,除检附第一项相关文件外,并应检附与往访地点之我驻外单位或国外公协会之联系文件及文宣广告或相片等资料。 补助经费产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连同补助经费,经结算后,如有剩余,应按计划经费来源比例缴还贸易局。 第 19 条 第六条 、第九款所称因应国际贸易保护措施之范围,包含反倾销税、平衡税及防卫措施之调查或复查案件之应诉或提控。 第 20 条 因应国际贸易保护措施申请补助者,应于最后调查或复查认定前向贸易局提出。 第 21 条 申请应诉平衡税或反倾销税案件之补助者及所代表之应诉厂商,其出口涉案产品至指控国之数量,应占该国自我国进口该产品之比例达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前项比例之计算,应以应诉厂商于平衡税或反倾销税原始调查案展开前三个完整会计年度之任一年度为准。 第 22 条 应诉平衡税案件得按初始调查、司法复查、期间复查及落日复查阶段逐次申请补助。 提控平衡税案件得按初始调查、期间复查及落日复查阶段逐次申请补助。 第 23 条 应诉反倾销税案件得按初始调查、司法复查、期间复查及落日复查阶段逐次申请补助;经落日复查仍继续课征反倾销税之案件,得就嗣后影响涉案产业全体之相关复查,再申请一次。 提控反倾销税案件得按初始调查、期间复查及落日复查阶段逐次申请补助。 第 24 条 申请应诉防卫措施案件补助者,应协调国内业者共同聘请律师因应调查,其申请一次为限。但贸易局已出面聘请律师因应调查之案件,不再重复核给。 第 25 条 应诉国际贸易保护措施之补助金额,依符合补助项目之百分之四十核给,且每次申请之补助金额不得超过新台币三百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