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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提控国际贸易保护措施之补助金额,依符合补助项目之百分之九十核给,且每次申请之补助金额不得超过新台币一百二十万元。 第 26 条 因应国际贸易保护措施之受补助单位办理核销时,应依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办理;应诉案件并应检附所聘请律师提出之答辩过程、对方体制不合理之处、事后应注意事项及其他相关之检讨报告,一并送贸易局办理。但计划执行期间须跨年度者,应依各执行年度之实支情形检附原始凭证及相关文件,由贸易局依该计划之核定补助比例核拨,且补助总额不得超过该计划原核定补助金额。 第 27 条 中央主计机关、审计机关、中央财政主管机关及贸易局得派员实地赴受补助对象稽查补助计划执行及经费动支之情形,受补助单位不得拒绝。 第 28 条 为促使受补助单位办理推广贸易业务发挥预期绩效,贸易局得对补助计划之办理情形进行考核。 前项考核应就补助计划之作业规划、预算执行及推广绩效三方面办理评估。 受补助单位在海外办理第六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活动时,应由本部委任驻外单位或贸易局,或委讬中华民国对外贸易发展协会 (以下简称外贸协会) 派员实地进行考核,如同一地区设有本部驻外单位及外贸协会驻外单位时,由本部驻外单位负责办理。 受补助单位应主动通知本部或外贸协会驻外单位派员前往考核。 受补助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或前项之规定或经考核有绩效不佳、未依补助用途支用、虚报、浮报或欺骗行为之情事者,贸易局得依情节轻重酌减百分之六十以下之补助款或对受补助单位停止补助一年至五年。 第 29 条 本办法所适用之各类书表格式,由贸易局另定之。 第 3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