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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6-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093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汽车委讬检验实施办法

[接上页]

  第 6 条
  
  中央及直辖市公路主管机关得视各地公路监理机关检验电脑化情形核准筹设机械式或电脑化检验线,惟于该地公路监理机关检验线全部电脑化后,新筹设者均应以设置电脑检验线为限。
  
  第 7 条
  
  汽车、机器脚踏车制造业申请受委讬办理申请牌照检验之业者,应经当地该管公路主管机关会同相关公路主管机关审查合格,核发汽车委讬检验审查合格证书,并将实施日期报请交通部备查后,方得办理受委讬检验。汽车、机器脚踏车修理业或加油站受委讬办理汽车定期检验,应经当地该管公路主管机关受理审查合格后,核发汽车委讬检验审查合格证书,方得签约委讬办理。
  
  进口小型汽车及机器脚踏车代理商、经销商,附设经营汽车修理业并符合受委讬办理检验资格者,得申请受委讬办理申请牌照检验。
  
  进口小型汽车及机器脚踏车代理商,得委讬符合下列资格之一,并符合受委讬办理检验资格之业者,比照第一项申请受委讬办理申请牌照检验:
  
  一、商港区域内经商港管理机关同意办理进口新车整备业务之业者。
  
  二、商港区域外经海关同意变更保税区域以办理申请牌照检验业务之保税仓库业者。
  
  第 8 条
  
  汽车委讬检验项目及合格基准,依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 9 条
  
  受委讬检验单位办理汽车申请牌照检验,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汽车检验纪录表由受委讬办理检验单位依规定格式自行印制使用。
  
  二受委讬办理检验单位应将检验签证章及有关印鉴样本,送各公路监理机关备查。
  
  三检验合格之车辆,检验单位应依式填写汽车新领牌照登记书三份,并盖检验员及检验单位印章,注明检验合格日期,一份留厂存查,二份连同出厂证、货物税完税照,随车交与经销商。
  
  四汽车出售时,经销商应检附新领牌照登记申请书,并开立统一发票,连同出厂证、货物税完税照,一并交由汽车所有人持向公路监理机关,依规定缴纳各项规费后申领牌照。
  
  检验合格有效期间为一年,逾期应重新检验。
  
  第 10 条
  
  办理汽车定期检验,由公路监理机关与受委讬办理检验单位签订合约办理。受委讬办理单位办理汽车定期检验所需费用按汽车检验费三分之二分配,并直接由汽车检验费中扣抵。
  
  前项由公路监理机关与受委讬办理检验单位合约书内至少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讬检验项目及范围。
  
  二检验纪录、收取费用等规定。
  
  三受理检验之车辆数。
  
  四检验费用之结算及逾期之处罚款之处理方式。
  
  五检验单位违规之处罚。
  
  六委讬检验期间。
  
  第 11 条
  
  公路监理机关对于受委讬办理检验单位应作定期或临时检查。
  
  公路监理机关得依前项定期或临时检查之优劣调整其汽车定期检验每条检验线之车辆数。
  
  依本办法规定办理汽车申请牌照检验及定期检验单位,其煞车试验、前轮侧滑试验、速度试验、柴油车排烟试验等仪器,自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应经公路主管机关委讬之车辆相关专业技术机构定期查验合格,查验项目及基准如附表二。
  
  前项经查验合格者,应由查验机构制发合格标签黏贴于合格之车辆检验仪器,并发给车辆检验设备查验合格证明,其有效期间为一年,持有查验合格证明者,始得办理车辆检验。
  
  第 12 条
  
  受委讬办理检验单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该管公路监理机关得予以违约登记一次且依合约减少每条检验线每日检验车辆数,并责令立即改善,报请该管公路主管机关备查:
  
  一检验仪器不准确、未经查验合格或查验 (检定) 合格证明逾有效期间者。
  
  二登记、查验、签证、印鉴、各种报表、代收规费、罚锾或检验范围、检验时间未依规定办理者。
  
  三检验员或相关经办人员态度傲慢或故意刁难者。
  
  四假藉代检机会刁难车主,以遂其强制修车、洗车或另立名目,藉以收费者。
  
  五检验线、待检停车场环境不洁、进出标示不清、秩序混乱或有待检车辆妨碍附近道路交通情事者。
  
  六未查核汽车燃料使用费缴纳情形者。
  
  七未查核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及汽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
  
  八检验不实,情节轻微而未有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情事者。
  
  九检验时未撷取检验影像,或检验资料未传输或保存者。
  
  前项第一款情形,应责令停止受委讬办理检验,并俟修复经公路监理机关查验合格后,再行检验。
  
  第 13 条
  
  受委讬办理检验单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该管公路监理机关得依合约停止其代检工作一个月至一年,并报请该管公路主管机关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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