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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违反前条规定一年内受违约登记达三次者。 二未确实核对车辆之引擎号码、车身号码、移用牌照,或车身、引擎、燃料种类、底盘等重要设备变更而予检验合格签证者。 三检验员或技工人数不符合第三条或第五条之规定,或未在场执行职务者。 四当值检验员、技工未领有证照或同时受雇于其他汽车修理业、受委讬办理检验单位,或租借他人证照使用者。 五汽车修理业之机具设备不符合附表三之规定者。 六检验设备少于原核定数量者。 七检验仪器、电脑操作或周边设备故障,不立即停止代检、未能立即修复或不通知监理机关者。 受委讬办理检验单位之电脑程式或检验仪器装设有不当设施而影响检验数据资料值者,应立即停止其代检工作,其涉及刑事责任者并移送法办。 第 14 条 受委讬办理检验单位在委讬代检合约期间内,违反前条规定受停止代检处分达两次者,公路监理机关应报请该管公路主管机关废止受委讬办理检验证照。 第 15 条 受委讬办理检验单位之人员从事代检工作有违法情事,经司法机关提起公诉者,公路监理机关应即停止受委讬办理检验单位之代检工作一个月及停止该具有检验员或技工证照人员之代检工作,并报请该管公路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人员受有罪判决确定者,公路监理机关应报请该管公路主管机关停止受委讬办理检验单位代检工作一年。但其受无罪或免诉判决确定者,应即恢复受委讬办理检验单位及人员之代检工作。 第一项人员受有罪判决确定之受委讬办理检验单位,一年内如再有违反第十三条各款规定情事之一者,公路监理机关应报请该管公路主管机关废止受委讬办理检验证照。 第 16 条 受委讬办理检验单位违反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之规定,经废止受委讬办理检验单位,原厂商及该厂商登记地址三年内不得申请办理车辆检验业务。 擅自停止委讬检验工作一个月以上或自行申请暂停委讬检验工作连续达一年者,当地公路监理机关应报请该管公路主管机关废止其受委讬办理检验证照。 第 17 条 中央及直辖市公路主管机关废止受委讬办理检验单位之代检工作时,并应废止其受委讬办理检验证照。受委讬办理检验单位违反本办法之处分规定,应于该管公路主管机关或公路监理机关与受委讬办理检验单位签订之合约中明订之。 第 18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