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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从事性交易或有从事之虞之儿童或少年自行求助者,主管机关应提供必要之保护、安置或其他协助。 第 16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所设之紧急收容中心应于安置起七十二小时内,提出报告,声请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项报告时,除有下列情形外,应裁定将儿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机关安置于短期收容中心∶ 一该儿童或少年显无从事性交易或从事之虞者,法院应裁定不予安置并交付该儿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长、最近亲属或其他适当之人。 二该儿童或少年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于短期收容中心者,法院得裁定交由主管机关安置于其他适当场所。 第 17 条 主管机关依前条安置后,应于二周至一个月内,向法院提出观察辅导报告及建议处遇方式,并声请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项声请时,应于二周内为第十八条之裁定。如前项报告不足,法院得命主管机关于一周内补正,法院应于主管机关补正后二周内裁定。 第 18 条 法院依审理之结果,认为该儿童或少年无从事性交易或从事之虞者,应裁定不予安置并交付该儿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长、最近亲属或其他适当之人。 法院依审理之结果,认为该儿童或少年有从事性交易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法院应裁定将其安置于中途学校,施予二年之特殊教育: 一罹患爱滋病者。 二怀孕者。 三外国籍者。 四来自大陆地区者。 五智障者。 六有事实足证较适宜由父母监护者。 七其他事实足证不适合中途学校之特殊教育,且有其他适当之处遇者。 法院就前项所列七款情形,及儿童或少年有从事性交易之虞者,应分别情形裁定将儿童或少年安置于主管机关委讬之儿童福利机构、少年福利机构、寄养家庭或其他适当医疗或教育机构,或裁定遣送、或交由父母监护,或为其他适当处理,并通知主管机关续予辅导及协助。 安置于中途学校之儿童或少年如于接受特殊教育期间,年满十八岁者,中途学校得继续安置至两年期满。 特殊教育实施逾一年,主管机关认为无继续特殊教育之必要者,或因事实上之原因以不继续特殊教育为宜者,得声请法院裁定,免除特殊教育。 特殊教育实施逾二年,主管机关认为有继续特殊教育之必要者,得声请法院裁定,延长至满二十岁为止。 第 19 条 未满十八岁之儿童或少年从事性交易或有从事之虞者,如无另犯其他之罪,不适用少年事件处理法及社会秩序维护法之规定。 未满十八岁之儿童或少年从事性交易或有从事之虞者,如另犯其他之罪,应依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后,再依少年事件处理法移送少年法庭处理。 第 20 条 主管机关及教育部依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之规定,于安置、保护收容儿童及少年期间,行使、负担父母对于该儿童或少年之权利义务。 父母、养父母或监护人对未满十八岁之子女、养子女或被监护人犯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之罪者,儿童或少年、检察官、儿童或少年最近尊亲属、主管机关、儿童或少年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得向法院声请宣告停止其行使、负担父母对于该儿童或少年之权利义务,另行选定监护人。 对于养父母,并得请求法院宣告终止其收养关系。 法院依前项规定选定监护人时,得指定监护之方法及命其父母或养父母支付选定监护人相当之扶养费用及报酬。 第 21 条 十八岁以上之人,如遭他人以强暴、胁迫、略诱、买卖、或其他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而与他人为性交易者,得请求依本条例安置保护。 第 22 条 与未满十六岁之人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规定处罚之。十八岁以上之人与十六岁以上未满十八岁之人为性交易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中华民国人民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前二项之罪者,不问犯罪地之法律有无处罚规定,均依本条例处罚。 第 23 条 引诱、容留、媒介、协助或以他法,使未满十八岁之人为性交易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以诈术犯之者,亦同。 意图营利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二项被害人或使之隐避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收受、藏匿行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24 条 以强暴、胁迫、恐吓、监控、药剂、催眠术或其他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使未满十八岁之人为性交易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七百万元以下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