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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意图营利而犯前项之罪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二项被害人或使之隐避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收受、藏匿行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25 条 意图使未满十八岁之人为性交易,而买卖、质押或以他法,为他人人身之交付或收受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七百万元以下罚金。以诈术犯之者,亦同。 以强暴、胁迫、恐吓、监控、药剂、催眠术或其他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犯前项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二项被害人或使之隐避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收受、藏匿行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犯第一项、第二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6 条 犯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罪,而故意杀害被害人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伤者,处无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罪,因而致被害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27 条 拍摄、制造未满十八岁之人为性交或猥亵行为之图画、录影带、影片、光碟、电子讯号或其他物品者,处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营利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应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引诱、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满十八岁之人被拍摄、制造性交或猥亵行为之图画、录影带、影片、光碟、电子讯号或其他物品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以强暴、胁迫、药剂、诈术、催眠术或其他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使未满十八岁之人被拍摄、制造性交或猥亵行为之图画、录影带、影片、光碟、电子讯号或其他物品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前四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一项至第四项之物品,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第 28 条 散布、播送或贩卖前条拍摄、制造之图画、录影带、影片、光碟、电子讯号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陈列,或以他法供人观览、听闻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散布、播送、贩卖而持有前项物品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下罚金。 前二项之物品,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第 29 条 以广告物、出版品、广播、电视、电子讯号、电脑网路或其他媒体,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诱、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为性交易之讯息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 30 条 公务员或经选举产生之公职人员犯本条例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条例之罪者,依各该条项之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31 条 意图犯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后段或第二十七条之罪,而移送被害人入出台湾地区者,依各该条项之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32 条 父母对其子女犯本条例之罪因自白、自首或供诉,而查获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之犯罪者,减轻或免除其刑。犯第二十二条之罪自白或自首,因而查获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之犯罪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 33 条 广告物、出版品、广播、电视、电子讯号、电脑网路或其他媒体,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诱、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为性交易之讯息者,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处以新台币五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 新闻主管机关对于违反前项规定之媒体,应发布新闻并公告之。 第 34 条 犯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九条之罪,经判刑确定者,主管机关应公告其姓名、照片及判决要旨。前项之行为人未满十八岁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 35 条 犯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九条之罪,经判决确定者,主管机关应对其实施辅导教育;其辅导教育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不接受前项辅导教育或接受之时数不足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经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 36 条 违反第九条第项之规定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但医护人员为避免儿童、少年生命身体紧急危难而违反者,不罚。 第 37 条 (删除) 第 38 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于本条例公布后六个月内订定之。 第 39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