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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5-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094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以土地重划区段征收开发新社区安置九二一震灾受灾户土地之处理及配售作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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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7 条
  
  安置受灾户范围内之既成建筑物基地,经重划主管机关会同安置受灾户机关现场勘查认定不妨碍重划工程及安置作业者,得按原位置保留分配,并视为重划后分配之土地,不列入安置受灾户用地。
  
  第 18 条
  
  计算重划负担及分配面积时,应先依农村社区土地重划条例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规定,计算未提供安置受灾户用地时各宗土地之负担及应分配面积后,再依安置受灾户用地面积比率核算其实际应分配面积。
  
  第 19 条
  
  重划前土地位于安置受灾户用地范围内者,其土地分配位置由重划主管机关视土地分配情形依下列原则调整之:
  
  一应选择原临道路宽度相当之街廓调配之,若无相当之街廓或相当之街廓已无调配空间者,得调配于条件较接近之街廓。
  
  二同一土地所有权人于安置受灾户用地范围内有数笔土地者,为避免畸零不利整体开发,可调整集中分配之,免受逐宗分配之限制。
  
  第 20 条
  
  同一土地所有权人在重划区内全部土地如因扣除提供安置受灾户所需用地,致应分配面积未达重划区最小分配面积标准二分之一者,重划主管机关除通知土地所有权人申请与其他土地所有权人合并分配者外,亦得视土地分配情形按最小分配面积标准配给土地。
  
  第 21 条
  
  重划范围内之公有及未登记土地,除依农村社区土地重划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抵充及优先指配于未列为共同负担之公共设施用地外,应优先指配为安置受灾户用地。
  
  第 22 条
  
  安置受灾户用地,依前条以公有及未登记土地指配结果仍有不足者,以公营事业机构所有土地优先指配之;区内有二个以上公营事业机构拥有土地时,其指配顺序,由重划主管机关协调决定之。
  
  第 23 条
  
  重划取得或指配之安置受灾户土地,应让售需地机关规划使用。但重划及安置受灾户需地机关为同一机关者,二项工作之财务计划可予合并,免办让售手续。
  
  前项重划取得土地之让售地价,以评定之重划后地价计算。
  
  第 24 条
  
  农村社区土地重划主管机关因重划取得之安置受灾户土地,比照抵费地依农村社区土地重划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办理土地权利登记。但由中央主管机关办理者,登记为国有。
  
  第 25 条
  
  出售重划取得土地之地价收入,除抵付开发成本外,拨充九二一震灾社区重建更新基金,不足者由该基金贴补之。农村社区土地重划及安置受灾户属同一财务计划者亦同;其属兴建住宅配售受灾户者,应将住宅兴建费用及配售价款并计其盈亏。
  
  第 26 条
  
  区段征收主管机关于拟订区段征收计划书报请中央区段征收主管机关核准前,应分别依土地征收条例第三十九条及本条例第三十四条之一规定,计算原土地所有权人原可领回抵价地总面积及提供安置受灾户土地后实际领回抵价地总面积,报请上级区段征收主管机关核准后,作为分配土地及计算短配土地面积之依据。
  
  前项原土地所有权人领回抵价地权利价值及面积之计算公式如附件一。
  
  第 27 条
  
  安置受灾户用地范围内之既成建筑物基地,经认定不妨碍都市计划、区段征收工程及安置作业者,区段征收主管机关应于拟定区段征收计划书前,会同安置受灾户机关现场勘查,并协商土地及建筑物所有人决定是否按原位置保留分配;其决定按原位置保留分配者,视为抵价地处理,不予列为安置受灾户用地。
  
  第 28 条
  
  区段征收范围内之公有土地,除依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无偿拨供开发使用及依土地征收条例第四十三条优先指配为公共设施用地外,余应优先指配为安置受灾户用地;其指配顺序如下:
  
  一本市、县 (市) 有土地。
  
  二本乡 (镇、市) 有土地。
  
  三国有土地。
  
  四他直辖市、县 (市) 有土地。
  
  五他乡 (镇、市) 有土地。
  
  前项公有土地之指配及领回其他土地者,面积之计算公式如附件二。
  
  第 29 条
  
  安置受灾户用地,依前条以公有土地指配结果仍有不足者,以公营事业机构所有土地优先指配之;区内有二个以上公营事业机构拥有土地时,其指配顺序,由区段征收主管机关协调决定之。
  
  第 30 条
  
  因区段征收取得或指配之安置受灾户土地,应让售需地机关规划使用。但区段征收及安置受灾户需地机关为同一机关者,二项工作之财务计划可予合并,免办让售手续。
  
  前项因区段征收取得土地之让售地价,依土地征收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估定之。
  
  第 31 条
  
  依本条例第三十四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补偿原土地所有权人不足应配土地地价,应纳入区段征收开发总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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