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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32 条 出售区段征收土地之地价收入,除抵付开发成本外,拨充九二一震灾社区重建更新基金,不足者由该基金贴补之。区段征收及安置受灾户属同一财务计划者亦同;其属兴建住宅配售受灾户者,应将住宅兴建费用及配售价款并计其盈亏。 第 33 条 直辖市、县 (市) 政府依本办法办理受灾户配售土地或建筑物及其土地应有部分之作业程序如下: 一公告申请受理。 二审查。 三造册。 四配售位置选择。 五计价。 六核定与通知。 七依核定结果办理配售事宜。 前项申请配售土地之受灾户,应以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为原则: 一公寓大厦因震灾毁损并拆除者,于其建筑基地无法以市地重划、区段征收、都市更新或其他方式办理重建者。 二灾区原已建筑之私有建筑用地经变更为非建筑用地,无法以市地重划、区段征收、都市更新或其他方式办理重建,且灾后未获配国民住宅或其他政府所兴建之住宅者。 第一项第一款之公告申请受理,应于开始受理申请十日前刊登当地政府公报或新闻纸三日,并张贴于当地村 (里) 办公处之公告牌。公告之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受理申请之期间。 二受理申请之地区。 三申请方式及受理地点。 第一项第二款之审查,应就其申请书件是否完备进行审查,其不合规定者,应辅导申请人于十五日内补正。 直辖市、县 (市) 政府依第一项受理申请案件,应分别办理收件编号,登记于专簿。 申请人对于第一项第六款核定结果有异议者,得于接获通知之翌日起十五日内提请覆议,以一次为限,逾期不予受理。 第 34 条 申请人得单独或合并申请配售,其申请时应检附下列证明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分证明文件。 三直辖市、县 (市) 政府或乡 (镇、市) 公所出具之受灾证明。依本条例第三十四条之一第五项以原有建筑基地抵充配售土地或建筑物及其土地应有部分应缴金额者,应出具公寓大厦拆除证明及其建筑基地无法以市地重划、区段征收、都市更新或其他方式办理重建之证明。 四灾损建筑物之土地及建物登记 (簿) 誊本。 前项第一款申请书应载明私有土地使用现状、他项权利设定情形及其处理情形。 第一项第四款之文件,当地地政事务所已有建档者,由直辖市、县 (市)政府自行查核,申请人免检附。 第 35 条 直辖市、县 (市) 政府于依本条例第三十四条之一第四项规定办理分等级让售时,应考量受灾户灾前原建筑楼地板及土地面积比例、并参酌新社区之地形、地势、交通、区位、人口、价位、土地权属等条件,予以划分等级让售。 第 36 条 安置受灾户土地之位置,应由申请人自行选择。同一位置有二人以上申请配售时,应以公开抽签方式办理。 第 37 条 直辖市、县 (市) 政府应于配售结果经核定后,通知申请人于一定期限内缴交配售土地或建筑物及其应有土地部分价额;逾期不缴纳者,注销其申请资格。 前项规定之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 38 条 公寓大厦因震灾毁损并经拆除者,于其建筑基地无法以市地重划、区段征收、都市更新或其他方式办理重建者,得依本条例第三十四条之一第五项规定,以原有建筑基地抵充配售土地或建筑物及其土地应有部分应缴金额,原有建筑基地及其建筑改良物设定他项权利者,应于申请抵充前办理涂销。但经他项权利人同意于办理移转登记时,同时涂销原设定之他项权利者,不在此限。 原有建筑基地及其建筑改良物出租、被占用或产权有争议者,应于申请抵充前自行终止租约或排除。 第 39 条 前条以原有建筑基地抵充配售土地或建筑物及其土地应有部分后之应缴金额,为配售土地或建筑物及其土地应有部分开发后评议地价扣除原有建筑基地灾前正常交易价格之差额。 第 40 条 依第三十八条规定抵充配售土地或建筑物及其土地应有部分之原有建筑基地,应将其所有权之全部以赠与方式移转登记为直辖市有或县 (市) 有。 前项因抵充而造成该配售土地或建筑物及其土地应有部分成本无法回填者,直辖市、县 (市) 政府得将无法回填之部分列入开发成本。 第 41 条 依本办法办理配售土地或建筑物及其土地应有部分所需各项税费,由双方依相关法令规定各自负担。 第 4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