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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5-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094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九二一震灾出租先租后售及救济性住宅安置受灾户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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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29 条
  
  住宅借住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得随时终止借住契约,收回住宅:
  
  一将住宅作非法使用者。
  
  二将住宅出租或借予他人者。
  
  三改建、增建、搭盖违建、改变住宅原状或变更为居住以外之使用者。
  
  四违反借住契约约定者。
  
  五违反公寓大厦管理条例、国民住宅条例或住户规约等相关规定者。
  
  第 30 条
  
  救济性住宅借住人应于借用关系消灭日之次日前将住宅腾空返还出借机关,逾期未腾空,其室内物品视为抛弃,迳依废弃物处理;其迁离日以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实际点收住宅之日为准。
  
  第 31 条
  
  以政府兴建之各类住宅及新社区住宅作为出租、先租后售或救济性住宅,其租金补贴、契约公证费及先租后售之折价损失费用由九二一震灾社区重建更新基金或政府编列预算支应。依第四条第一款以核定售价让售当地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办理者,所需经费由九二一震灾社区重建更新基金支应。
  
  第 32 条
  
  出租住宅及救济性住宅由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负责编列预算并办理社区管理维护工作及收取管理维护费,其管理维护费基准依社区分别订定。
  
  前项管理维护费用收支差额,由九二一震灾社区重建更新基金或政府机关编列预算支应。
  
  第 33 条
  
  本办法所定书、表格式,由内政部定之。
  
  第 34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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