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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条例依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制定之。 第 2 条 受戒治人应收容于戒治所,执行戒治处分。戒治所附设于 (军事) 监狱或少年矫正机构者,应与其他收容人分别收容。 受戒治人为女性者,应与男性受戒治人之收容严为分界。 第 3 条 法务部、国防部得随时派员视察戒治所。 第 4 条 受戒治人不服戒治所之处分时,得经由戒治所所长向法务部、国防部申诉,或迳向视察人员申诉。 前项申诉,无停止处分执行之效力。 第 5 条 受戒治人入所时,应调查其入所裁定书、移送公函及其他应备文件。如文件不备时,得拒绝入所或通知补送。 第 6 条 女性受戒治人请求携带未满三岁子女入所者,得准许之。 前项子女满三岁后,应交受戒治人以外之抚养义务人抚养,无抚养义务人或其他相当之人可交付时,得延期六月;期满后仍不能交付抚养者,由戒治所或该受戒治人依儿童福利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儿童福利主管机关安置或辅助。 前二项规定,于所内分娩之子女亦适用之。 第 7 条 受戒治人入所时,应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拒绝入所: 一、罹法定传染病、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或其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之传染病。 二、衰老、身心障碍,致不能自理生活。 三、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或现罹疾病,因戒治而有病情加重或死亡之虞。 四、怀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满二月。 前项被拒绝入所者,应由检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斟酌情形,交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最近亲属、医院或其他适当处所。 第一项被拒绝入所之原因消灭后,应通知受戒治人至戒治所执行。 第 8 条 受戒治人入所时,戒治所应详细调查其个人之学经历、性行嗜好、身心状况、家庭背景、宗教信仰、社会关系及其他可供执行戒治处分参考之资料,以建立其个人档案。 第 9 条 受戒治人入所时,应检查其身体、衣类及携带物品,并捺印指纹及照相;在戒治期间认为有必要时,亦同。 受戒治人为女性者,前项检查由女性管理员为之。 第 10 条 受戒治人入所时,应告以戒治期间之处遇及应遵守之事项。 第 11 条 戒治处分之执行,其期间为六个月以上,至无继续强制戒治之必要为止。但最长不得逾一年。 戒治分下列三阶段依序行之: 一、调适期。 二、心理辅导期。 三、社会适应期。 第 12 条 调适期处遇重点在培养受戒治人之体力及毅力,增进其戒毒信心。 第 13 条 心理辅导期处遇重点在激发受戒治人之戒毒动机及更生意志,协助其戒除对毒品之心理依赖。 第 14 条 社会适应期处遇重点在重建受戒治人之人际关系及解决问题能力,协助其复归社会。 第 15 条 戒治所应依据受戒治人之需要,拟订其个别阶段处遇计划。 第 16 条 受戒治人在社会适应期之处遇,如于所外行之有益于复归社会,报经法务部核准后,得于所外行之;其办法于本条例施行后六个月内由法务部定之。 第 17 条 戒治所对受戒治人各阶段之处遇成效应予评估,作为停止戒治之依据;其评估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 18 条 戒治处分应先于徒刑、拘役、感训处分、保护处分及中途学校之特殊教育执行之。 法院或法院检察署借提执行中之受戒治人,应于当日解还;当日不能解还者,寄禁于当地或邻近地区之戒治所,其期间不得逾一个月。 受戒治人因刑事案件经侦审机关借提,为本案羁押者,其原执行之戒治处分中断,于其解还之日接续执行。 第 19 条 受戒治人应斟酌情形予以分类收容。但因戒治上之需要或有违反团体生活纪律之情事者,经所长核定,得将其隔离收容。 第 20 条 戒治所对于受戒治人应经常不定期实施尿液筛检。 第 21 条 送入必需物品之种类及数量,得加限制。 饮食不得送入。但下列节日有送入饮食之必要时,依前项之规定办理: 一、农历除夕至正月初五。 二、一月一日、二日、母亲节、端午节、父亲节及中秋节。 前二项限制送入必需物品、饮食之种类、数量及其相关规定之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 22 条 受戒治人得与最近亲属、家属接见及发受书信;于进入心理辅导期后,受戒治人与非亲属、家属之接见及发受书信,以有益于其戒治处分之执行为限,得报经所长许可后行之。 前项接见或书信内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一、诱骗、侮辱或恐吓之不当陈述,使他人有受骗、造成心理压力或不安之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