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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9 条 受处分人拒绝饮食,经劝告仍不饮食,而有生命之危险者,得由医师施以强制营养。 第 20 条 罹有疾病之受处分人,请求自费延医诊治者,保安处分处所应予许可。 第 21 条 保安处分处所,对于受处分人,除防止其脱逃、自杀、暴行或其他违反纪律之行为外,应于不妨碍个性发展之范围内,施以管理。 第 22 条 保安处分处所,应许受处分人与其家属及亲友接见。 请求接见受处分人者,应登记其姓名、年龄、住所、职业及受处分人之姓名及其关系与接见事由。 请求接见,如认为有妨害保安处分处所之纪律,或受处分人之利益者,不予准许。 第 23 条 接见除另有规定外,应加监视;如在接见中发现有前条第三项之情形,应停止其接见。 第 24 条 接见每星期不得逾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钟为限,但经保安处分处所长官特许者,得增加或延长之。 第 25 条 受处分人发受书信,应加检查。书信内容有妨害保安处分处所纪律者,得分别情形,不许发受,或令其删除后,再行发受。 第 26 条 保安处分处所,对于执行完毕之受处分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于执行完毕之次日午前释放。 释放后之保护事项,应于初入处所时,即行调查,将释放时,再予覆查,并经常与保护机关或团体,密切联系。对于释放后,职业之介绍辅导,及衣食住行之维持等有关事项,预行策划,予以适当解决。 前项保护事务,除经保安处分处所,指定团体或受处分人最近亲属承担者外,司法保护团体应负责处理之。 第 27 条 保安处分处所,对于释放之受处分人,确无衣类旅费者,应酌给相当衣类及费用,其因重病请求容留继续医治者,应予准许,并应通知其最近亲属、家属或其他适当之人。 第 28 条 保安处分定有期间者,在期间未终了前,认无继续执行之必要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报请指挥执行法院之检察官,声请免其处分之执行;认有延长之必要时,得报请指挥执行法院之检察官,声请延长其处分之执行。 保安处分处所为前项请求时,应依据受处分人每月成绩分数之记载,列举事实,并述明其理由。 对于法院依第一项声请所为之裁定,得于五日内,提起抗告,对于抗告法院之裁定,并得提起再抗告。 第 29 条 受处分人于执行中死亡或执行完毕时,应报告指挥执行法院之检察官;其于执行中逃亡者,应立即报告检察官拘提或通缉之。 第 30 条 实施感化教育,采用学校方式,兼施军事管理。未满十四岁者,得并采家庭方式,为教育之实施。 感化教育处所,应分别设置教员、技师、医生、生活辅导员等人员,办理各项事宜。 第 31 条 实施感化教育,应依受处分人之性别、年龄、性行、知识程度、身心状况等,分班施教。 第 32 条 感化教育,应注重国民道德之培养,及增进生活必需之知识与技能。 第 33 条 受处分人得依其所属之宗教,举行礼拜、祈祷或其他适当之仪式。但以不妨害纪律者为限。 第 34 条 感化教育之授课时间,应审酌受处分人之年龄,每日以四小时至六小时为限。 第 35 条 感化教育处所,应有康乐之设备。 第 36 条 感化教育之课程与作业,由法务部会同教育部、内政部定之。 感化教育期满时,得由所在地教育行政机关检定其学业程度,并发给证明书。 第 37 条 感化教育处所,应设置简易工场,使受处分人从事适当之作业。 前项作业时间,每日为二小时至四小时。但未满十四岁或有特殊情形,不适于作业者,得免除其作业。 第 38 条 累进处遇分一至四等,自第四等依次渐进。 受处分人,如品行善良,具有适于共同生活之情形者,得迳编入第三等。 第 39 条 受处分人执行一年以上,而达第一等时,感化教育处所长官得检具有关事证,报请上级机关核准,通知检察官转请法院裁定,免予继续执行。 第 40 条 受处分人执行一年以上,而达第二等以上时,得准用前条之规定,停止其感化教育处分之执行。但停止期间应并付保护管束。 前项停止执行期间,如违反保护管束规则情节重大者,法院得依检察官之声请,为撤销停止执行之裁定。 停止执行之裁定,经撤销后,其停止之期间,不算入感化教育之执行期间。 第 41 条 受处分人于执行感化教育期间已达十分之九而仍不能进列第三等者,感化教育处所长官,应列举事实,检同有关证据报请检察官,声请法院裁定延长其感化教育期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