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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42 条 受处分人在感化教育期间作业者,应依其成绩按月给与劳作金。 前项给与之劳作金,每月得于二分之一范围内,自由使用,其余由感化教育处所代为保管,于出保安处分处所时发还之。 第 43 条 在保之受处分人,检察官通知其到案移送执行而不到者,得强制其到案执行。执行感化教育之期间之始日,自受处分人到案之日起算。 第 44 条 强制受处分人到案,应用同行书。 同行书记载左列事项: 一受处分人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居所或其他足资辨别之特征。 二事由。 三发同行书之理由。 同行书应由检察官签名,交由司法警察偕同受处分人到案。 第 45 条 感化教育累进处遇规程,由法务部定之。 感化教育作业规则,由法务部会同教育部、内政部定之。 第 46 条 因有刑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二十条之情形,而受监护处分者,检察官应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医院、慈善团体及其最近亲属或其他适当处所。 第 47 条 受执行监护之精神病院、医院,对于因有刑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或第二项之情形,而受监护处分者,应分别情形,注意治疗及监视其行动。 第 48 条 检察官对于受监护处分之人,于指挥执行后,至少每月应视察一次,并制作纪录。 第 49 条 执行禁戒处分处所,应设置医师及适当之治疗设备。 第 50 条 执行禁戒处分之处所,应切实注意治疗,并注意受禁戒处分人之身体健康。 第 51 条 (更犯吸毒之报告) 禁戒处分执行中,受禁戒处分人如有更犯吸用烟毒情形,执行禁戒处分处所,应即报告指挥执行之检察官。 第 52 条 实施强制工作处所,应斟酌当地社会环境,分设各种工场或农场。 强制工作处所,必要时,得呈准监督机关,使受处分人在强制工作处所以外公设或私设之工场、农场及其他作业场所作业。 第 53 条 实施强制工作,应依受处分人之性别、年龄、身体健康、知识程度、家庭状况、原有职业技能、保安处分期间等标准,分类管理,酌定课程,训练其谋生技能及养成劳动习惯,使具有就业能力。 第 54 条 强制工作时间,每日六小时至八小时,斟酌作业种类、设备状况及其他情形定之。炊事、打扫、看管、及其在工作场所之事务,视同作业。 第 55 条 对于受强制工作处分者,应施以教化,灌输生活知识,启发国民责任观念。 第 56 条 前条教化之实施,得依类别或个别之方式行之,每日以二小时为限,并得利用电影、音乐等为辅导工具,及聘请有学识德望之人演讲。 第 57 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及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于本章准用之。 第 58 条 受处分人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应予奖赏: 一作业成绩优良者。 二行为善良足为受处分人之表率者。 三举发受处分人图谋脱逃或暴行者。 四其他足资鼓励之事项。 第 59 条 奖赏之方法如左: 一公开嘉奖。 二给与奖状或奖品。 三其他适当之方法。 第 60 条 受处分人行状不良或违反纪律时,得由保安处分处所长官施以左列一款或数款之惩罚: 一面责。 二停止户外活动一日至五日。 三扣分。 四停止接见一次至三次。 五停止发受书信一次至三次。 六每日增加工作二小时,以一日至五日为限。 前项第二款及第六款之处分,应于惩处前,征求医务人员之意见。 第 61 条 为前条惩罚前,应与本人以辩解之机会,认为有理由者,予以免除。 第 62 条 受处分人因作业受伤罹病而致死亡者,应酌予抚恤金。 第 63 条 受处分人死亡时,其劳作金或抚恤金,交付本人之最近亲属、家属或其他应得之人领取。 前项领取,应于强制工作处所长官通知后六个月内为之。 第 64 条 保护管束,应按其情形交由受保护管束人所在地或所在地以外之警察机关、自治团体、慈善团体、本人最近亲属、家属或其他适当之人执行之。法务部得于地方法院检察处置观护人,专司由检察官指挥执行之保护管束事务。 第 65 条 检察官对于执行保护管束者,负随时调查、监督之责;必要时,得予以警告,或另行指定执行保护管束者执行之。 第 66 条 执行保护管束者,对于受保护管束人,得指定其遵守一定之事项;受保护管束人不遵守时,得予以告诫,或报请指挥执行之检察官为适当之处理;必要时,得限制其自由。 第 67 条 执行保护管束者,如迁徙他处,或有其他不能执行职务事由时,应事先报由检察官另行指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