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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5-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095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保安处分执行法

[接上页]

  第 42 条
  
  受处分人在感化教育期间作业者,应依其成绩按月给与劳作金。
  
  前项给与之劳作金,每月得于二分之一范围内,自由使用,其余由感化教育处所代为保管,于出保安处分处所时发还之。
  
  第 43 条
  
  在保之受处分人,检察官通知其到案移送执行而不到者,得强制其到案执行。执行感化教育之期间之始日,自受处分人到案之日起算。
  
  第 44 条
  
  强制受处分人到案,应用同行书。
  
  同行书记载左列事项:
  
  一受处分人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居所或其他足资辨别之特征。
  
  二事由。
  
  三发同行书之理由。
  
  同行书应由检察官签名,交由司法警察偕同受处分人到案。
  
  第 45 条
  
  感化教育累进处遇规程,由法务部定之。
  
  感化教育作业规则,由法务部会同教育部、内政部定之。
  
  第 46 条
  
  因有刑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二十条之情形,而受监护处分者,检察官应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医院、慈善团体及其最近亲属或其他适当处所。
  
  第 47 条
  
  受执行监护之精神病院、医院,对于因有刑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或第二项之情形,而受监护处分者,应分别情形,注意治疗及监视其行动。
  
  第 48 条
  
  检察官对于受监护处分之人,于指挥执行后,至少每月应视察一次,并制作纪录。
  
  第 49 条
  
  执行禁戒处分处所,应设置医师及适当之治疗设备。
  
  第 50 条
  
  执行禁戒处分之处所,应切实注意治疗,并注意受禁戒处分人之身体健康。
  
  第 51 条
  
  (更犯吸毒之报告)
  
  禁戒处分执行中,受禁戒处分人如有更犯吸用烟毒情形,执行禁戒处分处所,应即报告指挥执行之检察官。
  
  第 52 条
  
  实施强制工作处所,应斟酌当地社会环境,分设各种工场或农场。
  
  强制工作处所,必要时,得呈准监督机关,使受处分人在强制工作处所以外公设或私设之工场、农场及其他作业场所作业。
  
  第 53 条
  
  实施强制工作,应依受处分人之性别、年龄、身体健康、知识程度、家庭状况、原有职业技能、保安处分期间等标准,分类管理,酌定课程,训练其谋生技能及养成劳动习惯,使具有就业能力。
  
  第 54 条
  
  强制工作时间,每日六小时至八小时,斟酌作业种类、设备状况及其他情形定之。炊事、打扫、看管、及其在工作场所之事务,视同作业。
  
  第 55 条
  
  对于受强制工作处分者,应施以教化,灌输生活知识,启发国民责任观念。
  
  第 56 条
  
  前条教化之实施,得依类别或个别之方式行之,每日以二小时为限,并得利用电影、音乐等为辅导工具,及聘请有学识德望之人演讲。
  
  第 57 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及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于本章准用之。
  
  第 58 条
  
  受处分人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应予奖赏:
  
  一作业成绩优良者。
  
  二行为善良足为受处分人之表率者。
  
  三举发受处分人图谋脱逃或暴行者。
  
  四其他足资鼓励之事项。
  
  第 59 条
  
  奖赏之方法如左:
  
  一公开嘉奖。
  
  二给与奖状或奖品。
  
  三其他适当之方法。
  
  第 60 条
  
  受处分人行状不良或违反纪律时,得由保安处分处所长官施以左列一款或数款之惩罚:
  
  一面责。
  
  二停止户外活动一日至五日。
  
  三扣分。
  
  四停止接见一次至三次。
  
  五停止发受书信一次至三次。
  
  六每日增加工作二小时,以一日至五日为限。
  
  前项第二款及第六款之处分,应于惩处前,征求医务人员之意见。
  
  第 61 条
  
  为前条惩罚前,应与本人以辩解之机会,认为有理由者,予以免除。
  
  第 62 条
  
  受处分人因作业受伤罹病而致死亡者,应酌予抚恤金。
  
  第 63 条
  
  受处分人死亡时,其劳作金或抚恤金,交付本人之最近亲属、家属或其他应得之人领取。
  
  前项领取,应于强制工作处所长官通知后六个月内为之。
  
  第 64 条
  
  保护管束,应按其情形交由受保护管束人所在地或所在地以外之警察机关、自治团体、慈善团体、本人最近亲属、家属或其他适当之人执行之。法务部得于地方法院检察处置观护人,专司由检察官指挥执行之保护管束事务。
  
  第 65 条
  
  检察官对于执行保护管束者,负随时调查、监督之责;必要时,得予以警告,或另行指定执行保护管束者执行之。
  
  第 66 条
  
  执行保护管束者,对于受保护管束人,得指定其遵守一定之事项;受保护管束人不遵守时,得予以告诫,或报请指挥执行之检察官为适当之处理;必要时,得限制其自由。
  
  第 67 条
  
  执行保护管束者,如迁徙他处,或有其他不能执行职务事由时,应事先报由检察官另行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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